-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緣原告所有000-0000號計程車係原告賴以為生之工具,原告
- ⑵、原告父親林清輝於原告休息時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上街載
-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
- ⑷、查000-0000號計程車係原告所有並賴以謀生之工具,而原告
-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懇請鈞院將原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被證5)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 ⑵、原告固略以「當時實際駕駛人為其父親,且於借車給父親數
- ⑶、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輝借用系爭汽車時並未喝酒,酒駕者係
- ㈡、原告認其亦無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標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 ㈢、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員警於111
-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 ⑴、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 ⑵、又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牌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
- 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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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林柏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
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於112年4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經訴外人林清輝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A2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駕駛人疑似有飲酒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1mg/L)」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開掌電字第A00N4T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而經查詢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案件於111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2年3月8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12年4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緣原告所有000-0000號計程車係原告賴以為生之工具,原告平日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載送客人,但原告並非鐵人或機器,仍須有休息時間。
而原告之父親林清輝亦有職業駕照,原告父親林清輝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5歲,已退休在家養老,但因原告家境清貧,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多,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大家怕染疫,鮮少上街,收入更是頓減,而原告之父林清輝退休後並無收入,為使其有收入零花而不須向原告索取孝親費,便要求原告於原告休息期間,能將000-0000號計程車借其駕駛,其可以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上街載客,俾其有收入作為零用金。
原告乃同意原告父親林清輝於原告休息時,將000-0000號計程車借給林清輝駕駛。
⑵、原告父親林清輝於原告休息時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上街載客已數月之久均沒問題。
迺原告父親林清輝因年紀已大,體力不太好,為增加體力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口附近某處將所購買之保力達喝了300C.C以提升體力。
原告父親林清輝不知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致其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載客人於停靠路邊時與許峻華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峻華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方人員到事故地點對原告父親林清輝進行酒測,經測得林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原告父親林清輝因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
(見證一)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見證二)原告即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2年2月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2479184號函驳回原告之申訴。
(見證三)
⑷、查000-0000號計程車係原告所有並賴以謀生之工具,而原告於休息時,由原告父親林清輝向原告借用已數月之久,期間並未有林清輝酒後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之情形。
而111年11月25日林清輝借用000-0000號計程車時,林清輝並未喝酒,林清輝是借用000-0000號計程車後因為疲倦,為了提神才購買保力達飲用,又不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才因此發生酒駕筆事之情形。
惟酒駕者係原告父親林清輝,非原告,且林清輝借用000-0000號計程車時並未喝酒,所以原處分機關以林清輝酒駕,卻要吊扣原告所有000-0000號計程車牌照24個月顯違行政罰法應處罰違法之行為人而不得處罰未違法之行為人之立法原則。
且將原告賴以謀生之000-0000號計程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將使原告陷入生活困境,亦有違比例原則。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俾保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被證5)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2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交通分隊通報於重慶南路130號有交通事故,抵達現場後,發現車號000-0000營小客之駕駛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爾後確認駕駛人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飲品之事實,最後飲酒時間為當日10時30分(參附件一「10點31分35秒飲用畫面.avi」),距離施測時已逾15分鐘,員警依規定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後至成書面確認擔交由駕駛人當場簽名確認,有法律效果確認單(被證5)及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FILE0368.MOV」,畫面時間:10:53:26至10:54:47)在卷可稽,並於告知檢測流程後完成施測程序,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51MG/L(參附件一「FILE0368.MOV」,畫面時間:10:56:57至10:58:17),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被證5)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而經查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第48-000000000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固略以「當時實際駕駛人為其父親,且於借車給父親數月期間,其均未有酒後就車之情事」等語為辯,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故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⑶、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駕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況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附件二),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輝借用系爭汽車時並未喝酒,酒駕者係原告父親林清輝,非原告,吊扣原告計程車牌照24個月,違反行政罰法不得處罰未違法之行為人之立法原則,並使原告陷入生活困境,亦有違比例原則,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認其亦無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標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主觀上即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原處分應撤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含掌電字第A00N4T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886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2228號函附員警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訴外人林清輝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2年4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5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員警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2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交通分隊通報於重慶南路130號有交通事故,其營小客車000-0000駕駛林清輝經酒測後酒精濃度達0.51mg/L,已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是以將其帶返所法偵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1mg/L,開立告發單」等情,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222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說明事項三所載「經查本案處理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均符合規定,有全程連續錄影並錄得吹測畫面;
員警於當(25)日10時53分確認林君於同日10時30分飲酒完畢,距離檢測時間已逾15分鐘,員警依規定宣讀後製成書面法律效果確認單交由林君簽名確認,並於告知檢測流程後完成施測程序,測得林君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爰依規定舉發在案」等情相符。
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而經查詢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故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原告所稱「當時實際駕駛人為其父親,借用系爭汽車時並未喝酒,且於借車給父親數月期間,其均未有酒後就車之情事,酒駕者係原告父親林清輝,非原告,」等語為辯,尚難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⑵、又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牌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該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產使用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該車輛部分,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況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
至於原告所稱將使原告陷入生活困境,應另尋求社會救濟管道解決,方為適當。
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述,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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