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6,2023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 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均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4時41分、111年10月16日9時1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4公里「汐止(南向)」地磅站時,因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五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動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拍攝採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採證錄影資料,乃於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前、111年12月23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散裝水泥聯結重車),於出車時都有經過國道五號「馬賽地磅」,再經過濱海公路「北觀地磅」,已有過磅。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直以來認為汐止地磅前所設立之指示看板顯示之車號為已過磅的車輛,因此自指示免過磅看板設立以來均未過磅,直到收到罰單才知道不是依據已有過磅重車才免過磅,那是依據什麼指示免過磅車輛?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5日北管字第1110066147號函內容,其就國道一號汐止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設置及運作模式,略以:「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載貨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的CMS,且,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

等語說明,另檢視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亦可知系爭路段設有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依序於第1門架裝有車牌辨識系統及動態地磅,進行初步篩選,若未測得超載情形,則於第2門架上之CMS看版上將顯示該車車號,若未見車號則需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第3門架之錄影執法設備進行採證,俾利後續舉發。

2、分別檢視本案採證影像: (1)經查,案址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截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0月10日14時39分41秒通過第1門架,並於當日14時41分03秒通過第3門架,而對照111年10月10日14時41分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_第二門架.mp4」,畫面時間14:39:05至14:40:12),可見當時第2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於14:39:05處,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顯示車號「000-0000」,而於14:40:06至14:40:12,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直至其通過第2門架,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均未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由此堪認系爭汽車於通過第1門架時,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並非屬得免磅通過之車輛,故於第2門架之CMS看版並未顯示其車號,而當時第2門架上之閃黃燈為閃爍之開啟狀態,參考上述說明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地點第2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系爭車輛既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之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惟檢視第3門架監視影像內容(「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_第三門架.mp4」,畫面時間14:41:12至14:41:18),系爭於通過第2門架後,並未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反而繼續直行駛離。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受檢義務,以測得其實際重量後方能判斷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本件系爭車輛既經第1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2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系爭車輛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即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受處分,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違誤。

(2)次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截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0月16日9時10分38秒時通過第1門架,並於當日9時12分6秒通過第3門架,而對照111年10月16日9時12分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_第二門架.mp4」), 可見第2門架上之閃黃燈為閃爍之開啟狀態,而於09:11:01至09:11:10,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其經過第2門架,CMS看版僅顯示均未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而同上述說明,其應屬經初步篩選未符免磅資格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拘束,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而經檢視第3門架之監視影像(「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_第三門架.mp4」,畫面時間09:12:00至09:12:09),系爭車輛確實未循該號誌進入靜態地磅反逕行直行駛離之行為,顯已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一直以來認為汐止地磅前所設立之看板顯示之車號為已過磅的車輛」為辯;

惟國道一號南向汐止動態地磅系統於111年3月31日啟用之措施,並於111年3月22日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負有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

又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本案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雇主且該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期間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國道之需求,原告自應注意相關訊息並適時向所屬駕駛員進行宣導,且其違規日(111年10月10日及10月16日)距離該動態地磅啟用已近半年,縱當日駕駛員對動態地磅CMS顯示板之顯示意義有疑義,然身為雇用人對上述新訊應清楚知悉並適時期人員進行相關宣導義務,僅以駕駛員無法理解該用板意義等語為辯,難認其已盡相當告知義務;

退步而言,依據駕駛人於起訴狀中所稱,已於北關地磅完成過磅等語,可見駕駛人對於大型車應過磅之義務清楚知悉,縱對系爭路段動態地磅之運作不了解,然其為載有貨物大客車,本即負有過磅義務,而違規當時門架閃黃燈正常運作,對於該號誌應有預見,即應至鄰近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詎料其並未依指示進行過磅,反逕行自主線車道直行離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4、另就原告所指該車輛已於北關地磅過磅一事,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資料內容,目前國道主線共有44個靜態地磅站,載重大貨車行經開磅中地磅站時,一律應依標誌指示進站過磅,而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逃磅車輛報表,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0及同年10月16日行經該上述動態地磅第1門架時,經系統初步測得之車重均大於核重,堪認違規當時系爭汽車均處載重狀態,又非屬經動態地磅篩選得例外免磅之車輛,自應依規定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不因先前已過磅而免除其義務。

5、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業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馬賽」地磅站及濱海公路之「北關」地磅站過磅,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認為「汐止(南向)」地磅站前之指示看板(CMS〈資訊可變標誌〉)所顯示之車牌號碼為已過磅之車輛,故未進入過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5頁、第137頁)、違規資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重車智慧管理系統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業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馬賽」地磅站及濱海公路之「北關」地磅站過磅,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認為「汐止(南向)」地磅站前之指示看板(CMS〈資訊可變標誌〉)所顯示之車牌號碼為已過磅之車輛,故未進入過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5項本文: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違反事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統一裁罰基準均為90,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4時41分、111年10月16日9時1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4公「汐止(南向)」地磅站時,因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五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動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拍攝採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採證錄影資料,乃於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前、111年12月23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範目的乃係避免車輛超載而破壞道路結構及影響交通安全,而車輛本得於行駛途中在不同地點裝卸貨物而影響車輛載重,是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業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馬賽」地磅站及濱海公路之「北關」地磅站過磅一事,並不能解免其仍應依標誌指示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南向)」地磅站過磅之行政法上義務。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5日北管字第1110066147號函:「說明:...二、有關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係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載貨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的CMS,且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

(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前揭違規資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汐止(南向)」地磅站前之電子看板(CMS〈資訊可變標誌〉)及左側相鄰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標誌均清晰易辨,且「汐止(南向)」地磅站自111年3月31日即已啟用「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23日管字第111186033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其距本件違規時間已逾半年,尤其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而言,更應已充分知悉而無誤認之虞;

況且,若行經該處之載重大貨車已依標誌指示過磅後,則該電子看板(CMS〈資訊可變標誌〉)本非該等已過磅載重大貨車之駕駛所能目睹,則又何需顯示已過磅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原告所稱亦顯與事理有違而無足採。

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經逕行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已盡僱用、監督、教育、訓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責任而仍難免此一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其當屬具備責任條件,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依法自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