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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杰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所為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嗣該裁定於112年6月14日郵寄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因不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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