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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盧世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17時5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8.2公里處,自主線(下同)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7日前,並於112年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在中間車道時已打方向燈顯示切換至左邊車道,與後方及左邊車道皆符合安全距離、間距,符合變換車道規定。
2、人性開車習慣及車輛設備常規設定為一定連續性的,尤其在方向盤向左右轉時,其方向燈閃爍是持續性的,直到方向盤回正前,方向是不會變的,此時方向燈必是持續閃爍指示功能,且是無誤的。
即是此時駕駛者絕不會終止其方向燈功能(持續閃爍著),否則在高速行駛下,方向燈桿切斷或反向回正是不可能的。
在高速下超人性機能的操作,此超高動作會有危險,以及違反車輛方向燈的機械設計及其功能會破壞(強關掉或逆向切回皆是不可能及不適宜,違反常態)。
其正常功能即是方向盤回正則方向燈桿功能即解除,會恢復正常狀態而關掉方向燈。
3、以上原則原理,在持續左轉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是持續待方向盤回正在內線車道後才停止,則方向燈才會切斷,這是車輛成規的設計,否則為保持方向燈持續顯示,不得回正將撞向中間安全島,是不對的,是危險的,不是正常駕駛,是不容許的(影片內容可以了解)。
4、該監視器處理速度存疑,在17:49:58~00~17:50,已有3秒以上,且車輛已將左轉彎至內線,其有多張畫面,但其時間不變,合理性懷疑是該機電子性所謂補差補正添補圖像而成,是不足以參考的,與方向燈的閃爍功能及慣性是不符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AVI」,畫面時間17:49:57至17:50:01),於畫面時間17:49:57至17:49:58,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於17:49:58至17:50:01,系爭汽車逐漸向左跨越路面車道線駛進內側車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用,是原告自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駛進內側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原告應於欲向左進入內側車道時即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止;
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原告僅於系爭汽車尚位中間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閃爍4次),於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後即關閉方向燈,然該車輛之右側車身仍位中間車道,整體變換車道行為尚未完成,是核其行為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開車習性及車輛設備常規設定,在車輛之方向盤回正前,方向燈應會持續閃爍,且質疑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不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9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1頁〈單數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開車習性及車輛設備常規設定,在車輛之方向盤回正前,方向燈應會持續閃爍,且質疑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不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⑤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右前方有一銀灰色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1/18(下同)17:49:57、17:49:58、17:49:59,該車輛亮車尾左方向燈4次(前3次系爭車輛尚位於中線車道,最後1次則右前輪、右後輪已進入內側車道,但車身大部分仍在中線車道),嗣於17:50:01其車身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可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左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係在其身車仍大部分在原車道(即中線車道)時,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係以行車紀錄器為錄影採證,且錄影畫面連續、流暢,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自明,則依該等畫面足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亦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相同(均17:50:00),而系爭車輛之位置不同一節,顯係因該採證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僅至秒(個位數)所致,是原告執之而質疑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真實性,實無足採。
⑵又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以開車習性及車輛設備常規設定,在車輛之方向盤回正前,方向燈應會持續閃爍」而否認違規,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則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則均因具備責任條件而應予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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