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6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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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告陳錫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錫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1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9日前,並於111年6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1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6月8日15時,因行駛中和中正路、民樂路與普重機車發生撞事故,因下大雨,天氣又昏暗,沒看到有機車而被追撞。
 2.因判原告吊銷三年駕照,於原告65歲,等原告拿到駕照68歲,等於對判了駕駛汽車於死刑,況且原告現還要工作,沒汽車又不行,請見諒原告真的不能沒汽車可用,因原告是做成衣、代工,每天多有送貨。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經查,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健康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途經中正路792號前內側車道時,適逢訴外人騎乘機車自中正路792號前靠內側快速車道起步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另於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可見當事人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於偵查中坦言不諱。檢視路口監視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影像1.mov」,畫面時間:15:00:55至15:01:12),訴外人於中正路792號前靠內側快速車道欲起步進入中正路車道(往中山路二段方向),於其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時,適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於中正路同向內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因該碰撞而人車倒地,而於碰撞發生時,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綠燈、車流順暢且車輛間均保持相當距離,而於碰撞發生系爭汽車後隨即亮起煞車燈,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方踩煞車,對照近距離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影像2.mov」),撞擊當下系訴外人駕駛機車往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靠近駕駛座位處近距離撞擊,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表示於碰撞當下有聽到聲響,事後亦發現車輛有刮傷,綜上事證,可合理認定原告對該次碰撞應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察看訴外人情形,反駕車駛離現場,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影像1.mov」、「影像2.mov」),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有高度知悉可能性,卻疏於注意,主觀上至少具備過失之責任要件;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致訴外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有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可稽,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活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緩起訴之處分,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當時下雨天且天色陰暗,沒看到機車被撞,且吊銷駕照處分將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情由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14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9日前,並於111年6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1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0126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3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965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6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44411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及第86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15頁、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當時下雨天且天色陰暗,沒看到機車被撞,且吊銷駕照處分將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情由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民樂路口時與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未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逕行駛離,則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爰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012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之舉發經過違規事實情形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1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後,觀諸該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08 15:00:57時,見系爭汽車行駛在舉發違規路口當中,而在系爭汽車之左側處則見有另一輛機車從其左側處靠右行駛而來,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08 15:00:59時,見前述機車繼續往右行駛時追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08 15:01:00時,卻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未停車下車處置,反而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肇事現場,此情亦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012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內容,亦互核相符,此外,參以訴外人廖月雲於111年6月8日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指稱:「我原本沿中正路慢車道內側要左轉民樂路,但發現那邊禁止左轉,因此切回來想繼續直行,就被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外,而該訴外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身體傷害,此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6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4441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處,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當時下雨天且天色陰暗,沒看到機車被撞為辯。然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所調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示,可知事故當時雖為下雨天,但雨勢非大且道路光線尚屬充足,則衡諸此情,一般駕駛人仍可輕易查看道路週遭車輛情況,再對照該偵查卷第23頁所附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汽車與機車擦撞之位置,是在系爭汽車左側後方,且擦撞痕跡明顯,可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如此,在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時,在車內駕駛之原告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何況,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7頁)所載:「……且該車確實有明顯煞車動作還停留了一下子………」等語,可知當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第一時間有為煞車停留之駕駛動作,另據原告於警詢時亦答稱伊有聽到聲音乙語,此亦有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綜合觀察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現場情況,自足證舉發當時原告應有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顯與常情及現場情形不符,即難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駕照處分將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⑵次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如此,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裁處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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