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7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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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張正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2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市○○○○○○○路段000號前,而由內側車道向右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與行駛於其右後方(即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距離接近,甲車駕駛人乃長按喇叭示警,惟原告不予置理而仍任意由甲車左前方向右迫近而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裝設於甲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9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前,並於111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由他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變換車道需求及變換時車況:原告當時係每日例行上班路線並搭載副駕駛座為高齡孕婦(原告配偶44歲懷孕17週),因有孕吐感希望往外線移動以利嘔吐時車輛能靠路邊靜止,原告能予以協助,故以平順駕駛方式打方向燈後確認中線後車距離及車速有足夠安全距離後開始偏右由內線往中線移動,無意以迫近方式使中線後方車輛讓道。

依檢舉影像時間08:15:18,系爭車輛與中線後車間距已至少約有1輛機車加上1虛線之距離,於匯入中線前有打右方向燈示意;

依警方提供照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中線前車與後車車距依標線至少為(虛-實-虛),參照內線前車與前前車之車距為1虛線、外線前車與前前車之車距為1實線,中線已有更寬裕之車距供本車匯入中線車道;

另警方以此畫面判定車距是否足夠,因廣角鏡畫面兩側入鏡畫面已有壓縮,若以此畫面判定有無安全車距並無客觀數據佐證。

2、中線後車見本車變換車道始加速並持續3秒以上:該路段在上班時段汽車可行駛車速較為緩慢,評估打方向燈及前後有安全車距下本車可駛入中線,轉向後始發現後車有加速靠近本車並有按喇叭示意,本車打方向燈開始變換至中線,依檢舉照片,中線後車原時速26km、其後第2秒及第3秒,後車時速增加至34公里、37公里,車速增幅達40%以上(37/26=1.42);

因該車加速造成多額外前行距離為4.5公尺(<37km/hr-26km/hr>/2x3秒=4.58m),且若真有潛在碰撞危險情勢之可能,該車應係放慢速度避免造成碰撞,反觀該車車速不減反增,3秒間仍持續加速非為合理駕駛行為,以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可合理正常變換車道。

3、因中線後車加速迫近,本車若再返內線風險:原本原告考慮可禮讓中線本車再返回內線,惟該時段因汽車較多或公車常需外線停靠,導致機動性較高之機車時常以較高速度於汽車動線間或禁行機車道騎乘;

為避免返回內線反而與速度高於汽車的機車或紅黃牌機車碰撞或無足夠橫向間距導致機動車驚嚇摔車,又確認中線後車連續按喇叭已知悉本車已駛入中線變換車道,在當時路況汽車速度較慢故以維持原方向盤角度穩定駛入中線,這是當時情境下原告選擇此駕駛方式之因素。

提供該路段同時段機車多有行駛於線且速度高於汽車之狀況,該路段該時段機車違規行駛於線狀況實屬每日之日常,若因中線後車刻意加速迫本車回內線,極易導致線重機或機車誤判而導致事故;

此依檢舉影像時間08:15:25原告本車左側出現重機之事實,益加證明確有原告陳述再返回內線之風險。

4、相關道安宣導:針對交通管理處罰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檢附道安宣導文宣及新北交大執法組於媒體之說明,該違規事項判斷與下列因素有關:是否採頭過身就過的方式變換車道、有無急踩煞車、有無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之狀況、於變換車道前是否有方向燈示意。

5、類似舉發案例比較: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針對不構成「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案例,該案例變換車道之車距更短、行車速度更快、中線後車尚需減速(時速37公里降至30公里),尚未能達成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與前述案例相較原告駕駛有預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車距較為寬裕、中線後車係加速才致2車接近;

依據4、5說明原告車輛應無達成違反交通管理處罰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6、後車加速造成變換車道時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考量:⑴若因後車加速以致變換車道車輛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反而鼓勵見他車變換車道時可更大腳油門加速。

⑵若因後車加速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避免違反規定需再返回原車道,原車道後方車流更難判斷車輛行進方向,若遇上下班車流量大時,後方機車、重機速度高於汽車下,反而更易導致車禍碰撞。

⑶對於原可正常變換車道但不適猛烈加減速之車輛,如本車載乘孕婦或大型車輛,尚須額外考慮後車額外加速狀況,並無見載於相關交通規則或道安宣導,特別是電動車日益普及下電動車之加速性能近乎超跑,若因後車加速可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應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劃方向。

⑷原告因後車加速造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深感疑惑,於111年12月初於路口(臺北市敦化南路,市民大道)詢問值勤交警上述狀況,該員警口頭表示上下班時間車速慢變換車道間距較小,印象應有要求後車勿加速;

事後原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找到以下資訊:汽車行進中,發現鄰側車道車輛已開啟方向燈,有變換車道意圖時應適度減低速禮讓;

依據此考照駕駛要求下提供同路段變換車道時車距更小下仍可順利變換車道影像。

7、根據以上原告提出之「變換車道之需求」、「後車突然且持續加速」、「原告車輛再返原車道之風險」、「道安宣導容」、「類似案例比較」、「公路總局對於鄰車變換車道時車速之要求」,原告並無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事,被告所為裁決,實有違誤。

8、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五點所述,「···,於08:15:18至08:15:24,可見面對原告強行切進其車輛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人不得已僅能向外側車道閃避,有明顯減速、向右偏移之讓道行為」;

根據原告提供甲證3、甲證4及甲證5,原告於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於時間點08:15:18時速26km/hr、再於08:15:20提高至時速34km/hr、再於08:15:21提高至時速37km/hr;

以上原告提供證據顯與答辯狀說明檢舉人為閃避而有明顯減速之述,明顯不符。

9、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五點指「檢舉人不得已僅能向外側車道閃避,有明顯減速、向右偏移之讓道行為」及「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因檢舉人於本車變換車道後先持續至少3秒以上之加速行為(時間08:15:18至08:15:21),未能達成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三點逼車迫近造成其他車輛須變換車道或减速以避免危險之情事,若檢舉人加速的3秒期間屬反應時間,則明顯高於交通單位有關安全駕駛宣導之一般狀況下正常人反應時間約為0.75秒,若達2秒以上則不宜駕駛,相關判例中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原告以此主張檢舉人3秒以上之加速行為未能達成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三點說明逼迫車時為避免碰撞使被迫車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情勢;

而原告變換車道時考量當時交通行進速度評估與後車有適當之安全距離,若無適當之安全距離檢舉人豈能有再持續加速3秒以上之空間距離。

10、對於車輛原可正常變換車道若後車持續加速,被告裁處變換車道車輛有逼迫車,將對交通運行形成不穩定性之規則,造成變換車道之車輛需因後車再加速而需返回原車道,後車見有前車打方向燈後反而持續加速,似鼓勵後車採近期媒體檢討車輛採「路怒症」之駕駛方式;

若變換車道後因後車再加速而有達成逼車要素亦悖於原告提出之甲證7警方對於逼迫車達成要件之說明,及悖於甲證9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後車不因鄰車換道而做額外加速之指引要求。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附件01_CZ0000000檢舉影片.mov」,畫面時間08:15:18至08:15:29),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文化路2段內側車道上,檢舉人則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於08:15:19處,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向右跨越車道線往中間車道行駛,顯未禮讓正駕車直行於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亦未與其保持適當距離,於08:15:18至08:15:24,可見面對原告強行切進其車輛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人不得已僅能向外側車道閃避,有明顯減速、向右偏移之讓道行為,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意外,又自上揭影像內容以觀,系爭路段為3車道之配置,當時3線道均有汽機車行駛,檢舉人為閃避而緊急向右駛進外側車道之行為顯已提高自身及外側車道通行車輛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於08:15:20至08:15:25,原告維持右車頭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往前直行,直至行至下一個路口(臨新北市議會)時方加速往前並完全駛進中間車道,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而原告同時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當時係為一般變換車道行為,並未有惡意逼車之故意,惟參上揭影像內容,當時系爭路段3線道之通行車輛多,車輛間距離約略一組車道寬(10公尺),且有多輛機車行駛於車與車之間,而原告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往右行駛欲切進中間車道,當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明顯少於1組車道寬,且外側車道有多輛機車行駛於上,若貿然向右閃躲恐肇生擦撞事故,故檢舉人立即鳴按喇叭示警,然原告仍持續往右側中間車道行駛直至車體完全進入該車道,檢舉人不得不冒險駛近右側之外側車道閃躲,是原告於該時、地確實以有違一般合理駕駛經驗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而本案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欲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可合理正常變換車道,但因甲車加速始迫近,而若駛回內側車道會有風險,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市○○○○○○○路段000號前,而由內側車道向右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即中線車道)之甲車駕駛人乃長按喇叭示警,而原告仍持續由甲車左前方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超越甲車,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裝設於甲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9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前,並於111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由他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行向示意Google街景圖影本1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6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7頁至第237頁〈單數頁〉)、案件查詢內容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可合理正常變換車道,但因甲車加速始迫近,而若駛回內側車道會有風險,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自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2(下同)08:15:15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則行駛於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而甲車之後方有一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自08:15:17起,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遠側之行人穿越道時,亮右方向燈,而行車紀錄器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甲車之時速為24公里。

③於08:15:18,系爭車輛車頭右偏而右前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而行車紀錄器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甲車之時速為26公里。

④自08:15:19起,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駛而一小部分車身逐漸進入中線車道,而甲車則往右閃避而持續前駛,致2車於甚為靠近之情況下併駛(系爭車輛跨越內側及中線車道行駛,甲車則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行駛,但甲車車身位於中線車道部分遠較系爭車輛為多),且於08:15:24,2車之車頭約在同一線上,而行車紀錄器錄錄影畫面於此期間所顯示之甲車之時速為29公里、34公里、37公里、35公里、34公里、33公里。

④於08:15:25,2車前駛至下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已超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車頭則更為右偏而迫近甲車,甲車瞬間右閃並減速,旋系爭車輛即切至甲車前方而變換至中線車道,斯時可見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於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



3、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此一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甲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約於亮右方向燈後1秒,車頭即右偏而右前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業如前述,且原告既已聽聞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應可知悉甲車駕駛人係以其為直行車而不欲讓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變換車道,則若非原告因不滿其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甲車未予讓行,且長按喇叭,又豈會於聽聞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後,仍堅持繼續向右偏駛,且約長達6秒(08:15:19至08:15:25)與甲車在甚為靠近之情況下跨越內側及中線車道而與甲車併駛,嗣並更為右偏而迫近甲車而迫使甲車瞬間右閃並減速而讓道,是原告所稱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自無足採。

⑵於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後,甲車固然有加速行駛之情形,但並非急加速,且既然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而原告亦已聽聞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而知悉甲車駕駛人不欲讓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變換車道,則原告自應依法讓直行於中線車道之甲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捨此不為而仍為上開行徑,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可合理正常變換車道,但因甲車加速始迫近而否認違規,當屬無據。

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前,系爭車輛之後方雖有一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但於系爭車輛車前駛至下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該大型重型機車即已超越系爭車輛,斯時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於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又衡諸系爭車輛若欲讓直行之甲車先行,僅需稍為減速而不與甲車併駛,即可於短暫之時間讓甲車行駛而過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並不需有大幅度之行向改變,然原告無視其所為「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對行車安全危害之嚴重性,乃主張而若駛回內側車道會有風險,且提出並非本件發生時道路車況之錄影影片(甲證5)為佐,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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