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7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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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樺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欄原載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行駛至該路段260巷口時,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1日前,並於111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填載「違反交通管理申訴」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附USB內容附有2組檔案影片供參閱。

2、第1組影片說明文化二路1段68巷路口路段起至文化二路1段260巷路口路段,交通主管機關的路面標示不清,讀秒12:03:32內側車道明白標示可直行可左轉車道,却又於臨近文化二路1段260巷路口時標示左轉專用道,造成用路人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措手不及變換車道至外側。

3、第1段檔案影片讀秒12:03:32起亦可見路面標示引線外側車道可導入該路口後的內側車道並可直行且可左轉,主管機關路面標示紊亂無章,各種標示讓用路人行車忽左忽右如同競技場,用路人稍有不慎或技術欠佳即陷入違規受罰窘境。

4、本件處罰裁決的攝像照片器材並非我國法定度量衡器材所取得的事證,換言之,事證的公信力顯有違法取證之事實,主管機關便宜行事任意對民眾施以開罰,亦有侵權瀆職之嫌,請法院還民眾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0.mp4」),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自上述採證影像(「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5:36:00至15:36:07)以觀,於畫面時間15:35:40至15:35:45處,系爭汽車行駛於文化二路1段之最內側車道,行至文化二路1段與文化二路1段260巷口時,因遇路口紅燈號誌,遂於停止線後停等,直至15:36:00時,該路口號誌自紅燈轉為綠燈,15:36:00至15:36:07,系爭車輛隨即隨直行車流往前方銜接路段行駛,是系爭車輛既於左轉專用車道停等號誌,自應於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後始行駛,並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系爭路段標線設置紊亂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

惟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覆函文內容,系爭路段進入端與出口端車道分別為2車道(由內至外:直行及左轉、直行及右轉車道)及3車道(由內至外:左轉專用、直行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之配置,而前述進入端2車道係銜接出口端外側2車道(即直行、直行及右轉車道),上情與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約該影像畫面時間12:03:32至12:04:03處)並無二致,且於上述影像畫面時間12:03:32處,可見該路段於進入端處,設有「車道預告標誌」,並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前已提前劃設引導虛線及左轉指向線(約畫面時間12:03:54至12:03:59),綜上,行經用路人對於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屬供左轉之車道應明確知悉,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主張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該路段路面標示紊亂無章,且採證錄影器材非屬我國法定度量衡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971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5頁、第66頁、第75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該路段路面標示紊亂無章,且採證錄影器材非屬我國法定度量衡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④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行駛至該路段260巷口時,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1日前,並於111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填載「違反交通管理申訴」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該路段之錄影畫面為佐;

惟查:⑴就前揭路段之車道規劃情形,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413741號函說明:「...二、查案址路段進入端與出口端車道規劃分別為2車道(由內至外分別為直行及左轉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及3車道(由內至外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其中進入端2車道(直行及左轉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係銜接至出口端外側2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

三、次查該路段於路段進入端(可參照影片12:03:32處)已於號誌桿設置車道預告標誌,已明確標示前方路口車道為3車道配置,並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前已提前劃設左轉指向線指示最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

另該路段車道標線均已採延續性規劃,駕駛人循車道線劃設駕駛車輛均可自進入端2車道銜接對應可供直行車通行之車道,規劃尚無疑義。」

(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開說明內容亦與由原告所提出錄影內容擷取之畫面22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5頁〈單數頁〉)所示,核屬相符,是原告空言指摘該路段路面標示紊亂無章,乃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無足採。

⑵又由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均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

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以採證錄影器材非屬我國法定度量衡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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