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8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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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陳志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該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

(二)本件裁決書業於112年2月2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佐,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3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然原告之起訴狀遲至112年3月13日下午始至送至本院,此有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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