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8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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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2年2月2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7時54分許,駕
  8.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事實經過,沒闖紅燈右轉,本車輛是在紅燈有顯示可右轉指示燈時,
  11. ⑵、警方所提出的照片一、二,只能證明原告車輛右轉後,車後方的燈號
  12. ㈡、當庭主張要旨:
  13. ⑴、我有在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54分左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
  14. ⑵、第二個影像,警察站出來,旁邊那個車子只看到一點點,不確定是我
  15.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
  19. ⑵、而上情均由當時巡邏員警所見,自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
  20.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執事項: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2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28.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2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
  30.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31.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32.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33.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34.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當時在紅燈有顯示可右轉綠燈指
  35.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
  36.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方紹
  37. ⑶、據上以觀,當時現場照明充足且系爭汽車有開啟頭燈,原告闖紅燈右
  38. ⑷、末以,原告就其故意拒停逃逸之違規行為,既應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
  39.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4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
  41.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
  42.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3.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44.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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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4號
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林煊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2年3月23日新北院英行審二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3月23日新北院英行審二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47至54、83、10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7時54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詎原告未配合停車而逕行駛離,因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於111年12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3日前,案件於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事實經過,沒闖紅燈右轉,本車輛是在紅燈有顯示可右轉指示燈時,才啟動車輛右轉,也沒有拒檢,更沒有逃逸,本車輛右轉後直行,沒有員警攔車檢查。
⑵、警方所提出的照片一、二,只能證明原告車輛右轉後,車後方的燈號由紅轉綠而已,並不能證明有遇紅燈違規右轉的情形,而照片三、四只顯示出車輛號碼牌,不能證明有拒檢逃逸情事,請傳訊開單員警對質即可明瞭真相。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有在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54分左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我開車素行良好,當時是綠燈的燈號出來右轉我才走的,沒有闖紅燈,且我年紀大,開車看前面,沒有看旁邊,也不知道有警察在那邊攔檢。如果我們有過失,也應該從輕處分,不應該處罰那麼重。
⑵、第二個影像,警察站出來,旁邊那個車子只看到一點點,不確定是我的。我剛才看影片是56分才右轉,這鏡頭是54分,怎麼可能先攔,他54分就在攔截,照理講這時間應該不對吧?我們56分轉過來,應該是56分才攔截我們吧,時間有沒有誤差這我們不知道,開車就走了啊。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員警於111年12月19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當時值勤位置約位中正路346號(尤妮絲SPA會館)前,該位置得清楚看見中正路號誌運作方式、得和路與中正路口車流狀況,於17時54分時,員警目睹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時,無視當時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進入路口後又轉往銜接之中正路行駛;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違規影像.avi」)內容,於畫面時間17:56:45至17:56:46,可見中正路雙向均有車輛通行,參酌系爭路口之時制運作說明(被證6),當時應為第2時相,且該路口於第1時相及第2時相時,得和路雙向號誌均為紅燈,換言之,於原告於第二時相自得和路右轉進入中正路,當時得和路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許久,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可右轉指示燈」,原告既駕車行駛於得和路上,於行經該路口時,自應依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畫面時間17:56:46至17:56:48,原告無視得和路口紅燈號誌逕行向右駛進銜接之中正路上,核其行為確已該當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謂闖紅燈之定義,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而上情均由當時巡邏員警所見,自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員警攔停影像.avi」,畫面時間:17:54:07至17:54:07)以觀,可見員警於原告紅燈右轉進入銜接路段時,隨即向前往車道走去,面朝原告方向高舉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於17:54:06至17:54:08,系爭汽車前方車輛行經員警後,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當時系爭汽車前已無其他車輛經過,客觀上不存其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認攔查對象非自身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綜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盤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之罰鍰及吊扣處分,亦無不當。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當時在紅燈有顯示可右轉綠燈指示燈時右轉,因年紀大開車看前面沒有看旁邊而不知道有警察在那邊攔檢,如果我們有過失,也應該從輕處分,不應該處罰那麼重的吊照和罰鍰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180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42884號函、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636805號函、112年4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當時在紅燈有顯示可右轉綠燈指示燈時右轉,因年紀大開車看前面沒有看旁邊而不知道有警察在那邊攔檢,如果我們有過失,也應該從輕處分,不應該處罰那麼重的吊照和罰鍰」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方紹宇於111年12月19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勤務期間17時54分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得和路與中正路口右轉中正路,見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並無停等,職見狀上前欲攔停告發,惟該自小客並無停車之意,故職於勤畢後查明違規車號、車主姓名、住址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於前揭(密錄器)違規擷取照片註明「密錄器時間快實際時間兩分鐘」,復提出以密錄器及監視器攝錄之採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壹、勘驗採證光碟。(違規影像)時間略有誤差。一、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6分4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由得和路右轉中正路,中正路口的號誌燈為綠燈,得和路口的號誌燈未呈現於畫面。警方有持指揮棒站在中正路口的中央位置,朝向前方的機車跟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二、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6分4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右轉到中正路過斑馬線的指向線位置。三、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6分49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朝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四、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6分50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朝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貳、勘驗採證光碟(員警攔停影像)。一、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4分00秒,員警站在中正路路旁持指揮棒執行勤務。二、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4分06秒,員警由路旁往路中央持指揮棒示意停車。三、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4分07秒,員警站到外側車道的中央位置持指揮棒平舉,示意停車。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仍未出現在畫面。四、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4分09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中正路的內側車道,然後員警往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靠近,約一步的距離,呈現在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的副駕駛座右方,員警手持指揮棒垂直放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又依前揭(密錄器)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正路已轉換為綠燈號誌(即交岔方向之得和路必然顯示為紅燈【另依本院卷第97頁之交通局函文可知該路口僅有圓形綠燈而無箭頭綠燈,原告顯有誤認事實】)後,系爭汽車始出現在路口範圍而右轉,即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嗣其直行於中正路之內側車道,警員迅即步行在外側車道上,並於系爭汽車通過前已站立在其右前方視線所及之非A柱死角範圍,加諸現場照明充足,系爭汽車亦有開啟頭燈等情【原告當庭自承:我有在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54分左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口,見本院卷第124頁,與前述違規時間相符,則警員未校正密錄器時間,依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之相同畫面內容,自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屬實,且舉發警員目睹後,隨即步行至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視線範圍,並於過程中持指揮棒平舉明確示意攔停原告,嗣原告仍駕車逕行通過警員而行駛離去等事實,洵可認定。
⑶、據上以觀,當時現場照明充足且系爭汽車有開啟頭燈,原告闖紅燈右轉而已直行於中正路內側車道時,警員步行至外側車道接近路中央處,於其視線所及非死角範圍之右前方平舉指揮棒、靠近系爭汽車,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無疑;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應可查覺警員(處於步行移動之狀態且有使用指揮棒)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⑷、末以,原告就其故意拒停逃逸之違規行為,既應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年紀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就罰鍰金額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傳訊開單員警,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7 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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