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0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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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魏銘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有所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抗告人」,應更正為:「原告」)。

㈡、被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相對人」,應更正為:「被告」)。

㈢、起訴之聲明(原聲明容有錯誤引用抗告之請求內容,似應補正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即可)、訴訟標的(似應補正為: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

二、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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