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0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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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黃昱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第32-A00000000號、第32-A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稽查並拍照採證,又於111年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及同日17時27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行為三),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先後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均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警員嗣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一部分)、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二部分)、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三部分)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分別為111年12月2日前、112年1月3日前、112年1月9日前(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迨112年2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行為一部分,以112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下稱原處分一),就行為二部分,以112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二),就行為三部分,以112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三)。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於人行道違停遭罰600元,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罰單未合法送達住所及營業場所卻逕將裁罰金額提高至700元。

2、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於紅線路段違停,惟該日僅停放一次卻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開立2次罰單,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2張罰單皆未合法送達住所及營業場所且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3、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向被告申請裁決書寄至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3。

4、住所認定原則: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之意旨,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5、住居所認定:原告長期就業於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近年就醫院所填列之住所皆於新北市○○區,可向星○牙醫診所、福○中醫調閱病歷,111年9月11日原告確診,原告利用視訊看診APP看診並使用該APP委託久○藥局送藥至隔離場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可調閱看診APP紀錄並有隔離通知書可資證明;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10時與信義房屋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標的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3),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1年11月11日過戶,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為自用住宅居住,且交通違規地點皆在大臺北地區,各種事實皆應認定原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000巷0號3樓之3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故主張送達不合法。

6、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退萬步言之,原告111年11月12日於紅線路段違停,惟該日僅違規停放1次,同一行為不該處罰多次,依立法目的觀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該法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達到上述目的應盡可能聯絡車主移車並開單處罰予以告誡,若確實無從聯絡於必要時應予車輛拖吊,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明知車主電話卻不聯絡移車排除違規,亦未將車輛拖吊以排除違規,而逕以連續開罰便宜行事,車主於不知情狀況下遭多次開罰並無法改善交通秩序及安全,便無法達到上述目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符,違反比例原則,且同一行為處罰多次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7、結論:上述3張罰單派出所皆未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僅送往戶籍所在地且非本人簽收,原告亦未收到轉交,本案派出所未盡查證住居所義務且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本件A00000000號違規之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走廊範圍甚明,且駕駛人不在現場。

另本件第A00000000、A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前之紅線位置,且駕駛人不在現場,違停事實明確。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

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

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

經查原告之車籍地址於103年10月13日過戶時,車籍地地址即登載「高雄市○○區○○○街0巷0號」,又於110年4月24日歸戶同一住居地址,迄今未曾變更,此有系爭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按前揭住居地址郵遞,第A00000000號違規於111年10月18日舉發後,復於111年10月20日由同居人(姑)簽收完成送達;

另第A00000000、A00000000號違規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期間舉發,復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完成送達,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紀錄可稽。

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

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2、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前開「法律」上「單一」行為,其立法體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範圍為界限,此係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

查本案第A00000000、A00000000號違規,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2日14時23分、17時27分許,違規停放於系爭相同違規地點遭員警逕行舉發,舉發單位及被告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2小時舉發限制範圍,連續舉發及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罰及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3、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原處分二、三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稽查並拍照採證,又於同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及同日17時27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行為三),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先後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均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警員嗣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一部分)、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二部分)、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三部分)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分別為111年12月2日前、112年1月3日前、112年1月9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嗣被告認系爭機車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700元、600元、600元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第105頁)、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採證照片影本6幀(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①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⑶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①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②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稽查並拍照採證,又於同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及同日17時27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先後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均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一部分)、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二部分)、第A00000000號(就行為三部分)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分別為111年12月2日前、112年1月3日前、112年1月9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而迨112年2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業如前述;

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已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理由詳後述),是被告就行為一、二、三部分,均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就行為一部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為900元,而原處分一僅裁處原告7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

另就行為二、三部分,原告均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此等部分之違規事實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為800元,而原處分二、三均僅裁處原告600元,亦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

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之理由)。

3、雖原告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000巷0號3樓之3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至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且非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亦未收到轉交,乃主張送達不合法,並提出隔離通知書、買賣斡旋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及謄本、課稅明細表及員工證、薪資單、薪資存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4頁)為佐:惟查:⑴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重要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是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仍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有關「住所」定義中,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始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社會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堅強證明,否則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⑵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而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因此主管機關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 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 函公告;

99年2 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下簡稱注意事項),而依該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上開注意事項為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職務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據為送達交通裁決或舉發書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

⑶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以觀,原告之戶籍於110年4月23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街0巷0號」,另由被告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所載,原告於前揭戶籍遷入後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堪認原告有居住於「新北市○○區○○000巷0號3樓之3」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事實,但其自110年4月23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且未主張並證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經郵務人員送至原告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巷0號),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但已由原告之姑代為收受,此有簽收清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7頁、第17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分別於上開日期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原處分二、三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同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及同日17時27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行為三),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先後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均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乃依據採證照片,而分別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即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則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就之予以連續舉發,而被告因之分別以原處分二、三予以裁罰,核屬於法有據,當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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