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1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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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建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一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J012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張丞邦,嗣於112年3月30日,桃園市政府另派任林文閔接任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林文閔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被告傳真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人力字第1120059535號令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路時,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35874號函請被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乙事,嗣經被告查明後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J012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因環保廢棄物於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清運清磚、清除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圍籬倒塌,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運至樹林鴻源合法處理場,在行駛中被五股警員稽查,因系爭汽車未領有清運執照違法載運清磚。

2.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未有清運執照,經查清運清磚至樹林東豐路鴻源合法處理場傾倒,處理場收取處理清磚費用新臺幣5500元,原告清運費1500元,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判決6個月、緩刑2年,追繳回營收新臺幣1500元,也已執行中。

3.桃園交通事件裁決於112年2月10日裁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駕駛執照。

請求長官能諒解,絕對不是利用汽車犯罪,普通百姓無一技之長,謀生困苦,對於法律也不懂而觸法,駕駛執照是原告養家活口生技,也已申請有環保執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新北檢增庚111執緩435字第1129004574號函略以:「…本署111年執緩字第435號受刑人林建榮因違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新北地院111年審簡字2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非法清除及棄置廢棄物,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2.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處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路時,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不懂法律而觸法,絕對不是利用汽車犯罪,且駕照為其養家活口之生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路時,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35874號函請被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乙事,嗣經被告查明後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35874號函、原處分書、原告之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新北檢增庚111執緩435字第1129004574號函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路時,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不懂法律而觸法,絕對不是利用汽車犯罪,且駕照為其養家活口之生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經查,本件原告因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以70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承包商之委託,清除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青埔10之36號之廢棄物,並將該處之廢棄物以系爭汽車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路之建材分類場傾倒之違法情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並已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以上等情有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本院112年6月16公務電話紀錄(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暨第79頁)在卷可佐。

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路時,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次查,原告雖以其不懂法律而觸法,絕對不是利用汽車犯罪等情為辯。

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可知,民眾依法本有知法義務,尚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責任,況且,原告起訴所陳,其既以駕駛大貨車從事清運之工作,則在從事此項業務工作之前,本應查明從事工作之資格或許可文件,然原告捨此未為,即已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至明,則按此情節,已難認客觀上有何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以此次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難採。

4.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駕照為養家活口之生計等語為辯。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予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乃為羈束處分,亦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防範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所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是原告前揭所指,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故而所為主張,仍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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