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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宏叡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C80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C80086號裁決,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委由他人開立洽領而當場收受裁決書在案,此有原告出具之委任書與被告裁決送達之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月23日逢農曆春節連假,順延至112年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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