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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
-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分別以11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
- (二)被告認原告於上開駕車逃逸之過程中,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
- (三)被告認原告於上開駕車逃逸之過程中,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六、結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為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核定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告王勝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分別以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就上開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於112年5月12日重新製開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情形有本院112年3月31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21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與更正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77頁及第95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予以變更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即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就此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375巷口左轉時,因先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駕車逃逸,因而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金城路二段46巷內直至該巷口時,因有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等多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乃認原告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0月20日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4日前,並皆於111年10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再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111年10月17日於晚上10時33分,駕駛AGT-7837小客車行經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內,因時間很晚,巷內很遠才有路燈,原告駕駛時速30KM,為何警員要路上隨機攔查原告,不鳴笛,也不騎到原告車前攔查,而是在原告車後一直跟車,然而要舉發原告拒絕停車受查而逃逸。
2.再者,原告並未超速、競速,也沒有別台車在原告旁邊,然而又被警員舉發以危險駕駛,這如何判定呢?是警員想開就成立嗎?所有違規屬實,有照片原告都能接受,請法官能查清楚,給原告合理的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2022_1017_223143_313.MP4」)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內容所示,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許,在土城區明德路一段375巷口時見一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於左轉欲進入明德路一段375巷時,有違規跨越路面黃色分向限制線之違規,員警即駕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欲攔查該車,於同系爭汽車進入明德路一段375巷後,員警先鳴按數次喇叭,然系爭汽車並無減速暫停之意,始開啟警鳴器示意,當時巷內除原告與其後方警用機車外,原告對於後方員警鳴笛示意攔查之行為,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且當時巷內並未見其他車輛通行,即客觀上不存其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認攔查對象非自身之疑慮,堪認本件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然並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減速、暫停之勢,反加速向前行駛,是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案第48-C00000000號處分,應無不當。
2.而原告不顧後方員警鳴笛示意攔查行為,繼續駕駛系爭汽車沿明德路一段375巷行駛,沿途多次跨越雙黃線並有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行至明德路一段375巷與金城路二段口時,彼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無視路口紅燈及金城路二段上正通行之車流,逕自闖越紅燈右轉駛進金城路二段車道,爾後經清水路並沿明德路一段行駛,沿途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而上述違規行為均經後方追緝員警目睹,核其整體駕駛行為,原告為逃避後方追緝員警,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並連續違反多項違規,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危,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案第C00000000號裁罰處分,亦屬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375巷口左轉時,先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而原告不服稽查駕車逃逸,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員警未鳴笛,也未騎車到其車前,只是一直在跟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是否有理可採?
(二)被告認原告於上開駕車逃逸之過程中,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375巷口左轉時,先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駕車逃逸,因而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金城路二段46巷內直至該巷口時,再有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等多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乃認原告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0月20日分別製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4日前,並皆於111年10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再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64921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88141號函、系爭汽車逃逸行向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及第9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67頁至第69頁及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375巷口左轉時,先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而原告不服稽查駕車逃逸,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員警未鳴笛,也未騎車到其車前,只是一直在跟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乃屬無理,不可採。
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有明定。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375巷口發現系爭汽車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違規,欲上前攔查,其進入明德路1段375巷內,當時天候下雨,巷內燈光昏暗,舉發員警即以鳴按喇叭及開啟警鳴器方式,令系爭汽車停車,惟該車加速逃逸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8814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系爭汽車左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遭員警上前攔查,但其卻未靠邊停車,反而加速逃逸躲避員警攔停等情大致相符,另觀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17 22:33:09時,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而遭在其後方騎乘警用機車之舉發員警所目睹,於是舉發員警上前攔查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17 22:34:00時,見舉發員警按喇叭及鳴警笛向系爭汽車示意攔停,但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17 22:33:47至22:34:07時,卻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追趕系爭汽車,而該系爭汽車均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此即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88141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375巷口左轉時,先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駕車逃逸,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未鳴笛,也未騎車到其車前,只是一直在跟車等情為辯。然據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明確可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趕攔停系爭汽車時,有以按喇叭及鳴警笛等方式向系爭汽車示意攔停,此已詳如前述,再參以當時舉發員警之前方亦僅有系爭汽車一輛車輛,且原告既明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在其後方追趕,而舉發員警又按鳴喇叭多次,如此,衡諸常情,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三)被告認原告於上開駕車逃逸之過程中,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核非合法有據,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答辯時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6492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88141號函、系爭汽車逃逸行向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於駕車逃逸之過程中,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未超速、競速,也無其他車輛在其旁邊行駛等情置辯。而查:
⑴首先,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且密錄器畫面中,該自小客車(AGT-7837)……,並於路幅狹隘且彎道死角眾多之明德路一段375巷內加速逆向跨越雙黃線、金城路二段46巷口眾多車輛於金城路二段上直行情況下紅燈右轉、明德路一段往青雲路上逆向行駛…………」(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並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88141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惟該車加速逃逸,且期間不斷跨越雙黃線及闖越紅燈,確有影響公共往來安全之,遂依法舉發危險駕車…………」(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可知舉發機關係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明德路1段375巷內有逆向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再於行經金城路2段46巷口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另於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又有違規逆向行駛,因此綜合判斷系爭汽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乃予以舉發。
⑵惟查,觀諸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系爭汽車逃逸行向圖所示,可知圖內以星星圖案所標示之三處違規地點,即明德路1段375巷內、金城路2段46巷口、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等處,均相距非近且有數個巷道相隔,已不具有時空之密接性,因此從整體觀察,縱使該三次違規行為均係在系爭汽車雖於逃逸期間所發生,乃非連續性之接續違規,已難將系爭汽車如被告所認之三次違規行為視為整體之一行為,另外系爭汽車雖於圖內下方星星圖案所標示之地點有逆向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但此處違規已接近路口轉彎處,參酌本院卷第92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系爭汽車僅是一時轉彎而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並非長時間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此時道路上僅有系爭汽車與舉發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如此該車行駛時之危險,即難認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要求之危險程度。至於舉發機關雖另稱系爭汽車於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有超越前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此違規行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播放畫面及採證照片亦均未能加以證明。是本院參核上開事證,被告雖提出之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6492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88141號函、系爭汽車逃逸行向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駕車逃逸之過程中,有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未予詳加審認,所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33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375巷口左轉時,先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而原告不服稽查而駕車逃逸,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逃逸過程中,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為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就本件第1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所預納),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150元,為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0元,爰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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