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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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事實概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0. ㈠、答辯要旨:
  11. ⑴、依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被證5),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1
  12. ⑵、又經檢視本件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
  13.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4.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爭點事項:
  16. 五、本院判斷:
  17.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
  18.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9.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20.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
  21.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22.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23. ㈢、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銘浩於本院言詞辯論
  24.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25. ⑴、本件原告當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依前揭汽車駕駛人
  26.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
  27.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29.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楊銘浩之
  31.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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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2號
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璽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39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目睹而予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前,案件於111年11月16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未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未有礙駕駛安全,因請開單員警放錄影過程,員警告之以眼見為告發,本人因不必要產生言語不合,遂簽單離去,並前往監理機關申訴請求撤單。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被證5),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1時39分巡經蘆洲區中山一路136號時,目睹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駕駛在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隨即向前攔查並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原告縱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短暫使用行動裝置,仍該當「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

⑵、又經檢視本件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11:42:24至11:42:31),可見員警騎乘巡邏機車行駛於中山一路上,當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於行經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時目睹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隨即回頭並敲打副駕駛座車窗,上揭影像雖未直接攝得違規事實,惟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

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374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2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75855號函、警員報告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銘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取締一輛車號0000-00的自用小客貨車,在停等紅燈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有。

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有身著制服。」

「(請敘述取締經過。

)我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內看到該車駕駛在手持使用手機,然後我就攔停,並且請他出示證件,告知他所犯之交通違規,當事者當下沒有異議,並簽名,當下我有跟他說,法規是罰手持手機,就算是拿出來看時間也不行。」

「(當時原告使用手機的方式是如何使用?)他停等紅燈時是手持手機,不是講電話,但就是手拿手機起來。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手持手機了,不確定是否是從口袋拿出來。」

「(他手持手機時間約多久?)這我也不確定,我看到當事者的時候他正手持手機,並不清楚他到底使用多久。」

「(這是你親眼目睹的嗎?)是。」

「(當時有帶密錄器嗎?)我有帶,但當下應該誤觸按鍵所以沒有錄到。」

「(原告:請問當時有沒有問我說有沒有意見?因為你沒有問我這句話,所以我簽名就走了。

)我當下開完單,跟他說5天後超商郵局繳,期限一個月,有異議的話可以申訴。」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還記得使用手機之方式?)手拿手機在方向盤前面。

只記得是單手拿手機,不記得是哪一手。」

「(當時原告是在停等紅燈時拿手機?)是。」

「(原告:停等紅燈看到我使用手機不直接過來取締,而是等我離開才取締,那時我已經右轉過去,這我就不懂了,警察不是應該當場制止我違規嗎?)實際情況應該是我在停等紅燈時看到他在使用手機,所以把他攔到旁邊去。」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警員證述之內容,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又參諸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本即難以期待警員於接近過程中準確判定駕駛人操作何一功能,另於本件原告縱因掛斷來電(詳如後述)而疏失以手持方式短暫使用手機(其持續鳴叫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亦非不能交由乘客操作終止來電,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之陳述書),亦屬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原告當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依前揭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之規定,其既僅係紅燈暫停等待綠燈後通行,自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而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無訛。

又原告當庭主張:當時在停等紅燈時,有拿手機,但我沒有用,原本放口袋,手機叫很大聲,但我不能接電話,所以我就把它拿出口袋壓掉,開我的車(見本院卷第96頁),縱令屬實,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則原告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就「『逕行舉發』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規」,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不限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經核此一規定並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日間車外,必受車窗之隔熱紙或玻璃反光影響,而無法清晰拍攝車內)。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即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楊銘浩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該違規事實既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傳喚證人楊銘浩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楊銘浩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墊付在案;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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