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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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51分,駕駛
  6.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㈡、當庭主張要旨:
  9. ⑴、復興路跟思源路口非常繁忙,兩個路段早上都很繁忙,一般如果他們
  10. ⑵、我有紅燈左轉,那邊等待區只有5個位置,但在那邊等待左轉的有二
  11.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3. ㈠、答辯要旨:
  14. ⑴、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3),員警於111年8月12日7
  15. ⑵、而本件除員警目睹證詞外,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
  16.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17.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爭執事項:
  19.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0. ㈡、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及標線縱令確有設置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
  23.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4.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25.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6.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
  27.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28.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29.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30.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31.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32.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
  33. ㈢、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書具上開報告表載稱:「職於111年8月
  34.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35.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36. ⑵、原告雖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系爭地點之號誌、標線
  37. ⑶、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38.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
  39.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
  40.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1.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42.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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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20號
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林志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51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94巷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由原告現場簽收在案,案件於111年8月15日移送被告,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於思源路199號南向待轉區,惟待轉區過小只能停4輛機車,後續往後排約近20輛機車,我在最後第3名,前行綠燈等等紅燈,照理應該有左專用車道及左轉機車專用號誌,對岸北向思源路左轉復興路就有,但南向思源路左轉思源路94巷則沒有,致綠燈時等待,等紅燈時再左轉(過馬路為綠燈),實在沒有闖紅燈。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復興路跟思源路口非常繁忙,兩個路段早上都很繁忙,一般如果他們有在思源路轉復興路,有左轉專用燈,目前發生的地點左轉是沒有專用燈,但在早上時間,那邊上班的人有二三十部車子在那邊,要等車過去,這一整排的摩托車才能過去。這排等待的人如果都是違規的話,很不符合情理,我們講情理法,下班時段不會這樣,但上班時段等待紅綠燈的機車那麼多,我覺得不妥當,他應該設置專用燈,他只有很短的時間,沒有左轉專用燈又取締,這很奇怪。
⑵、我有紅燈左轉,那邊等待區只有5個位置,但在那邊等待左轉的有二三十個人,那些人都是要等綠燈才能過去,我是在那邊二十幾部後面的兩三部。這路段設置不合理,取締不合理。像這種狀況應該派警察、義交指揮,結果警察在這邊偷錄,他應該是要疏導讓人過去,他不是,他躲在對面等待,我覺得這很不合理。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3),員警於111年8月12日7時至9時執行巡邏勤務,於7時51分許,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行經思源路與思源路94巷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多時,然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左轉往思源路94巷行駛,遂上前攔停原告,並依法製單舉發,攔停行為符員警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⑵、而本件除員警目睹證詞外,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A4」,畫面時間:07:55:52至07:56)及影像截圖說明(被證3)可佐證違規事實,檢視旨揭影像內容,員警當時正於思源路94巷口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7:55:52至07:55:54,可見員警正前方思源路94巷口號誌自紅燈轉為綠燈,參酌系爭路口時制運作說明(被證4),當時時制運作應自第2時相進入第3時相,換言之,思源路雙向號誌均應顯示為圓形紅燈,而於畫面時間07:56:05至07:56:07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身:綠色)行駛於思源路(往板橋)上,直至07:56:08始行至思源路與思源路94巷口,彼時思源路94巷口前號誌仍為綠燈,堪認思源路雙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後再續行,然其無視紅燈號誌,逕於07:56:08至07:56:21,闖越停址線進入路口並隨待轉之直行車流左轉往思源路94巷方向行駛,上述違規均遭執勤員警目睹,隨即向前攔查,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是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自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及標線縱令確有設置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3846號函、警員報告表、違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811220號函、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94巷口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書具上開報告表載稱:「職於111年8月12日執行7至9時巡邏勤務,於7時51分行經思源路與思源路94巷口,當時職見違規人林志成騎乘普重機000-000號車沿思源路左轉思源路94巷,當時思源路號誌已經變換紅燈多時,遂上前攔停違規人,並依規定製單告發違規。違規人並非於紅燈前即於路口等待左轉之車輛,仍應依照路口號誌指示等待而非闖越號誌強行左轉,違規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勘驗光碟。(時間有誤差)一、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5分53秒,思源路94巷口的號誌呈現綠燈狀態,畫面雖看不到思源路的號誌燈,但思源路的號誌燈應為紅燈狀態。二、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5分55秒,思源路94巷口的號誌燈仍呈現綠燈狀態,在思源路等待左轉區的車輛開始左轉。三、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6分04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仍在思源路與思源路94巷口的斑馬線後方靠近郵局的位置。四、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6分08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行至路口的斑馬線位置,欲行左轉。五、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6分15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越過路口的斑馬線位置左轉,此時前方並無很多車輛,距離原告約兩三輛汽車距離。六、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6分16秒,警方發現原告紅燈左轉前往攔截。」(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互核足見舉發警員應無誤認之虞,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此外,原告當庭明確主張自承:我有紅燈左轉,但該處沒有設置左轉專用燈不妥當(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上述思源路94巷口的號誌呈現綠燈狀態(思源路的號誌燈即為紅燈狀態)約11秒後原告始行駛出現在思源路與思源路94巷口的斑馬線後方靠近郵局的位置(並非早已在路口停等紅燈),核其情節亦係具有過失違規之可罰性條件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本件違規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本件違規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⑵、原告雖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系爭地點之號誌、標線等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於事發當時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於事發當時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依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駕駛人本即不得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地點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況如前述原告並非於思源路綠燈時早已停駛在現場路口等候待轉之機車,而退萬步言,縱使駕駛人於思源路綠燈時因機車待轉區停滿機車致須於停止線後方停等左轉,惟具有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人仍應遵守停止線與行車管制號誌所共同構築之路權分配與道路秩序,並俟時相循環再於待轉後始予左轉,雖因此造成時間上之耗費,但與當時路口既定之交通設置所形成所有用路人共同遵守與預期他人應為行止之秩序相較【觀諸本院卷第19頁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明確顯示該路口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已造成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危險】,此一交通安全上之公共利益,明顯大於駕駛人得及時左轉之私益。
⑶、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警員一人現實上難以一次性攔停現場所有違規機車),而執以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7 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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