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錦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 (二)原告以其當日違停排班載客,隱約看見後方好像有警察要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19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 (三)原告以其當日違停排班載客,隱約看見後方好像有警察要來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來狀聲請本院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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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陳錦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2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及第8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錦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前,因先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1年11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則為111年12月30日前,並於111年11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當日違停排班載客,隱約看見後方好像有警察要來取締,因違停計程車都會自動開走,開走前警察並未告知或拍原告車門示意要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而警察可能誤會原告知情卻開車駛離,但原告實在是不知道的情況才會開離現場,原告沒必要明知要接受稽查而逃逸。
2.員警都配有密錄器,希望員警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是知情而拒查逃逸,不然怎能讓人心服口服,因為原告真的不是拒絕稽查逃逸,此罰則要罰款並吊扣駕照6個月,原告是計程營業車,6個月不能營業,要如何生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至20時於縣民大道二段與新站路口擔服耶誕城交整勤務,於19時51分發現縣○○道○段0號板橋火車站南門計程車違規排班(機車優先道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致嚴重影響縣民大道二段與新站路口車流,遂徒步上前,其他違規車輛見員警走來均自行離開,惟營小客TDE-0328號駕駛人遲遲不離去,直至徒步至其車身旁,拍打其車門並請求出示證件,不料該駕駛人不顧員警攔查與再三告誡並鳴按電子哨音,仍執意不符稽查取締而逕行車離開,上情有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FILE8746.mp4」)可供對照,並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縣○○道○段0號前路面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於畫面時間19:51:46至19:51:51,可見原告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線處,駕駛人位於車內且該車處得立即行駛之啟動狀態,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對此違規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為否認,而巡邏員警目睹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後,隨即徒步走向原告停車處,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側之車窗呈開啟狀態,於19:51:50至19:52:00,員警走近該車後隨即對原告說道:「來,不用走了,證件出示」,見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欲駕車離開,便吹哨示意且再次要求出示證件並朗讀車號,而當時員警即位於駕駛座側,原告對於員警示意攔查應得清楚知悉,然仍未見其以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以接受稽查之舉,反不斷駕車往主線車道移動,其間員警不斷吹哨示意並表示若不停車即屬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然原告仍逕行駕車駛進主線車道後離開現場,是其行為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日違停排班載客,隱約看見後方好像有警察要來取締,因違停計程車都會自動開走,開走前警察並未告知或拍車門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警察可能誤會其知情卻開車駛離,且原處分要吊扣駕照6個月,原告是計程營業車,6個月不能營業,要如何生活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前,因先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是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1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1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877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27146號函、違規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至20時在縣民大道二段與新站路口擔任耶誕城交整勤務,於19時51分發現縣○○道○段0號板橋火車站南門前計程車違規排班至縣民大道二段與新站路口嚴重影響該路口車流,舉發員警遂徒步上前,其他車輛見警走來均自行離去,惟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遲遲不離去,直至徒步至其車身旁請其出示證件,要依規定舉發,不料系爭汽車駕駛人不顧警方攔查與再三告誡並鳴按電子哨音,系爭汽車駕駛人仍執意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並離去等情,業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877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之舉發經過情形供佐,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3頁)所示,亦確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19:51:46至19:51:51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板橋火車站門外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道路上,而舉發員警則朝系爭汽車之停車處所步行上前攔查,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19:51:52至19:51:53時,見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窗開啟,於是舉發員警走到該車駕駛座車外,即朝車內之駕駛人大聲說:「不用走了,證件出示」等語,然系爭汽車卻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19:51:54時,開始移動要離開現場,而舉發員警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19:51:55至19:52:00時,大聲喝令系爭汽車不服稽查取締外並複誦車號,且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等情,核與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8770號函文中所載大致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前,除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外,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日違停排班載客,隱約看見後方好像有警察要來取締,因違停計程車都會自動開走,開走前警察並未告知或拍車門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警察可能誤會其知情卻開車駛離,且原處分要吊扣駕照6個月,原告是計程營業車,6個月不能營業,要如何生活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日違停排班載客,隱約看見後方好像有警察要來取締,因違停計程車都會自動開走,開走前警察並未告知或拍車門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警察可能誤會其知情卻開車駛離等情為辯。
然查,依據本院前述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3頁)所示,可知舉發員警當日攔查系爭汽車時,係行走至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外,始向原告攔停稽查,而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窗當時亦未關閉,則衡諸常情,原告當時應無不知之理,況且,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時,舉發員警復又大聲喝令該車有不服稽查逃逸並以指揮棒阻止該車離開,再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該營小客TDE-0328號車駕駛人不顧警方攔查與再三告誡並鳴按電子哨音下仍執意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亦可知舉發當時員警甚至鳴按電子哨音攔查系爭汽車,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員警攔停稽查乙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另起訴陳稱原處分要吊扣駕照6個月,原告是計程營業車,6個月不能營業,要如何生活等情。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⑵另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以駕駛汽車為業,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車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依法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來狀聲請本院開庭傳喚其到院說明,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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