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50,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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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7. 貳、實體方面:
  8.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張美琴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9.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0. ㈠、主張要旨:
  11. ⑴、依據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57
  12.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13. ⑶、原告及影片中大部分機車確實違法,但路段明顯有缺陷事實,政府機
  14. ⑷、縱使違規屬實,被告應裁量該路段實際情況以及違規行為是否有嚴重
  15.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
  19. ⑵、原告固以他車均未顯示方向燈、道路動線設計不良不宜舉發等語為辯
  20.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點事項:
  23. ㈠、原告主張為避免被鄰車推擠,迫入該車道,肇因是所有車輛方向一致
  24. ㈡、原告主張肇因道路規劃動線不良且情節極其輕微,應可依違反道路交
  25. 五、本院的判斷:
  26. ㈠、前提事實:
  27.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8.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車道線,
  29.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30.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31.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
  32.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33.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34. ㈢、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所示:畫面時間:08:0
  35.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6. ⑴、依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系爭路段確有
  37.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38.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39.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
  40.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
  41.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2.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43.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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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告張美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員警認定違規事實,就當時存在事實情況,藉由照相機將當時客觀環境以影像紀錄之實際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之描述記載,亦非調查新證據,且該文書證據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直接作為文書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張美琴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2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9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2月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據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5794號函提供之車輛交通違規錄影資料(甲證2),可知該路段因捷運施工動線不良,僅有單一車道,加之交通尖峰時刻車流擁擠,所有車輛均湧入該車道;駕駛人均需仔細注意前後左右動態,小心避免碰撞其他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以維護整體車流順暢,原告係為避免被鄰車(包含檢舉人)推擠,迫入該車道,而多數機車均未打方向燈,非民眾不守法,肇因是所有車輛方向一致往該車道行駛,右方車輛迫擠中間車輛驶入車道,駕駛人須專注周圍動態,以致疏忽打方向燈。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原告及影片中大部分機車確實違法,但路段明顯有缺陷事實,政府機關應檢討該處動線設計、或是加派交警疏導執法,不應依民眾不當檢舉而滋罰擾民,致衍生後續訴訟糾紛。
⑷、縱使違規屬實,被告應裁量該路段實際情況以及違規行為是否有嚴重影響正常行駛於該路段車輛之交通安全,依甲證2可明顯判斷,違規行為非屬本意,肇因道路規劃動線不良且情節極其輕微,應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及第十五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被告均未審酌,即作成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應屬可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08:03:57至08:04:04),同時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被證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金城路三段上,於08:03:57至08:04:04間,跨越路面白色虛線向左匯入主線車道,參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12年1月18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內容(附件二),旨揭違規路段係屬其管轄之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區交危及道路維管範圍,該路段由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往中和區之行車方向,於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前(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272號』)路段靠訓練所側標線為「車道線」無訛,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路面標線既為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用,是原告騎乘機車跨越該標線匯入車道之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車身完全進入主線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以他車均未顯示方向燈、道路動線設計不良不宜舉發等語為辯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被證6),系爭路段確有捷運工程施作,該施工地點位其行向之左側並設立於主線車道中,而該路段於尚未匯入主線車道前,於路側設立標有「車道減縮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牌並於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對前方車道減縮有所預見,且於進入主線車道前路面確實畫有白色標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故縱該路段確有工程施作,仍不易原告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事實,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又原告陳稱當時車輛眾多無暇使用方向燈一事,自上揭影像08:03:36至08:03:58處,當時騎乘於原告前方之多輛機車騎士均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益證雖當時通行車輛眾多然並不影響駕駛人使用方向燈,原告所執主張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為避免被鄰車推擠,迫入該車道,肇因是所有車輛方向一致往該車道行駛,非民眾不守法,該路段動線明顯有缺陷,應加派交警疏導執法,不應依民眾不當檢舉而滋罰擾民,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肇因道路規劃動線不良且情節極其輕微,應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均未審酌,即作成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579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88919號函、採證違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12年1月18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所示:畫面時間:08:04:00至08:04:02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上,跨越路面白色虛線向左匯入主線車道,參以原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5頁)為車道縮減路段,參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12年1月18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旨揭違規路段係屬其管轄之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區交危及道路維管範圍,該道路由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往中和區之車行方向,於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前(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272號』)路段側邊靠訓練所側標線為「車道線」無訛,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路面標線既為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用,是原告騎乘機車跨越該標線匯入車道之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車身完全進入主線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系爭路段確有捷運工程施作,該施工地點位其行向之左側並設立於主線車道中,而該路段於尚未匯入主線車道前,於路側設立標有「車道縮減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牌並於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對前方車道減縮有所預見,且於進入主線車道前路面確實畫有白色標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故縱該路段確有工程施作,仍不變原告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事實,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依上揭採證照片以觀,當時騎乘於原告前方之多輛機車騎士均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益證雖當時通行車輛眾多然並不影響駕駛人使用方向燈,原告所執當時車輛眾多無暇使用方向燈一事主張不足採。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依原告所述,違規行為非屬本意,亦難辭過失責任,
  至於是否道路動線設計不良?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屬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禁制標線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是以原告主張他車均未顯示方向燈、道路動線設計不良不宜舉發云云,亦難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查系爭路段確有捷運工程施作,而該路段於尚未匯入主線車道前,於路側設立標有「車道縮減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牌,並於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存在,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情形。原告主張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裁量怠惰之情,亦容有誤解。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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