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警員攔截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警員攔截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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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陳世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2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2月2日4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駛出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右轉佳園路3段101巷,嗣前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匝道入口處,向右駛入槽化線區域後旋即又往左駛往匝道,上開過程適為尾隨在後駕駛警車而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予以攔截,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稱有飲酒,遂於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4時2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4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贅載)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交通勤務警察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先予說明 2、是以,上開勸導實施作業規定,乃交通勤務警察之裁量餘地,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令界線,倘行政機關被賦予裁量之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而作成裁量決定,抑或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皆為裁量怠惰。
3、查原告未先有任何違反交通法令而足以致生交通往來危害之情事,並穩定行駛於道路,且舉發警員現場並未告知實施攔載並發動酒精濃度檢測之具體事由,而係事後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始抽象地以「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等詞置辯,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第8條第1項等規定。
4、次查,原告雖有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惟酒測值仍在執勤警員實施勸導以代替舉發之裁量範圍,然本案均未有足以顯示原告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秩序之客觀事實,舉發警員亦未現場予以告知,核有裁量濫用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並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員警於112年2月2日擔服2時至4時巡邏勤務,於4時25分駕駛警用車輛巡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府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自○○路0段000-0號(釣蝦場)駛出並右轉往國道與佳園路3段101巷方向行駛,右轉時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爾後續往國道3號與佳園路3段方向續行,直行過程中車輛左右搖擺,顯有不穩之狀,嗣將車輛開至槽化線上似欲往佳園路3段101巷方向行駛,隨即又突然急轉往國道3號方向(佳園路3段101巷與國道3號以分隔島相隔),上情均經後方巡邏員警目睹,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1).TS」,畫面時間04:26:40至04:27:18),依員警執勤經驗為判斷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嫌,遂鳴警笛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盤查,而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詢問後,原告坦承有飲酒事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上述情事顯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2、經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譯文內容,員警將原告攔停後,以簡易酒精探測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後,隨即向原告詢問飲酒狀況,並確認原告確於當日約4時5分至4時10分間,有飲用1、2杯啤酒之事實(「攔查影像檔(1).MP4」,畫面時間04:30:50至04:31:24),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最近飲酒時間距離檢測時間未滿15分鐘,員警據此告知原告將於等待15分鐘後(約4時25分)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等待期間員警向原告宣讀各酒測值區間之法律效果,並同時告知有拒測權利及拒測法律效果(「攔查影像檔(1).MP4」,畫面時間04:31:59至04:33:10),於正式吹測前,員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攔查影像檔(2).MP4」,畫面時間04:35:11至04:35:24),爾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6mg/l〉(「攔查影像檔(3).MP4」,畫面時間04:36:43至04:37:33),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
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略以:「惟駕駛人陳君駕駛車輛有左右搖擺之情形,另有『轉彎未打方向燈』、『駕車行駛槽化線』等違規,又經攔停後發現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樹林轄內於111年至112年間,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件數高達95件,鑑此認為為維護大眾之行車安全…」說明,是本案係經警員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未施予勸導仍依法舉發,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截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2年2月2日4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駛出後右轉佳園路3段101巷,嗣前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匝道處,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於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嗣於同日4時2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4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2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24242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現場示意圖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案號:591〉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1年5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5頁、第6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密錄器錄影譯文影本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12幀、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攔查及酒測之全程〉18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125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截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本件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敘明:「一、職於112年2月2日4時25分許擔服02-04巡邏勤務駕駛警用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府路口時,見一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往樹林北上匝道行駛。
職見前述車輛自新北市樹林區○○路0段000-0號釣蝦場駛出,欲前往佳園路3段101巷與國道三號,『右轉時未打方向燈』,駛入佳園路3段101巷沿往國道方向行駛時,有跨越車道欲往佳園路三段101巷,『0000-00號車輛已開至槽化線上,忽然又轉往國道』,且有左右搖擺之情形,倘若讓其駛入國道三號則恐有易生危害之情事,故依執勤經驗判斷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始以警鳴警告請其依靠邊停放接受警方盤檢,經職向前盤查違規車輛駕駛甲○○身上有濃厚酒味,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請陳君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前經陳君同意施測,即予陳君飲用水漱口且待15分鐘後施測,嗣測得數值為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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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駛出後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右轉佳園路3段101巷,嗣前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匝道入口處,向右駛入槽化線區域後旋即又往左駛往匝道等違規事實;
另依前揭密錄器錄影譯文所載,原告斯時確實向警員自稱有飲酒,而警員亦稱原告有酒味。
3、據上,堪認警員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跨越槽化線行駛(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2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核非無法律依據之非法「隨機攔停」;
又警員於合法攔截原告後,旋於盤查時聞得其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二年。
五、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
)。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警合法攔截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則警員乃予以舉發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認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予勸導而免予舉發,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惟查: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⑵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警員係認:「另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裁罰處理細則(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誤繕)12條第1點第12項(應係「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誤繕)經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逾每公升毫克0.02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惟駕駛人陳君駕駛車輛有左右搖擺之情形外,另有『轉彎未打方向燈』、『車輛已開至槽化線上』等違規情事,又經攔停時發現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樹林轄內於111年-112年間,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件數高達95件,鑑此職認為為維護大眾之行車安全...,因此予以舉發並無不妥。」
,而上開所述違規行為亦經認定無訛,則警員以原告於酒駕以外,併有該等違規行為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予勸導而免予舉發,即難認其有未予裁量或裁量之過程及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則自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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