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5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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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曹興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0927、22-ZAB240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曹興名所有3895-E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7公里,超速8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2月7日逕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40927、ZAB24092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4日前,案件並均於112年2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9903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2年3月27日。

而原告遂於112年3月2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0927、22-ZAB240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經審查後業經自行刪除有關逾期繳送汽車牌照之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原告不服本案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所附採證照片其車頭正面照車牌不清無法辨認為原告車輛,僅憑此照片舉發,並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3895-EA號車於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行駛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行速18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87公里違規案,係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為3895-EA號車超速無誤。

2.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經查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舉發機關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7公里,超速8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採證照片其車頭正面照車牌不清無法辨認為原告車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7公里,超速8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2月7日逕行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4日前,案件並均於112年2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9903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2年3月27日。

而原告遂於112年3月2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以原處分(即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0927、22-ZAB240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經審查,業經自行刪除有關逾期繳送汽車牌照之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等情,此有本案二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入案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112年2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99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3538號函、測速採證照片、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書二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3人勤務分配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及第59頁、第61頁及第84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及第73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127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7公里,超速8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本案採證照片其車頭正面照車牌不清無法辨認為原告車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警員王暐翔於112年01月23日擔服0-6時巡邏勤務,巡邏車停於高公局匝道(約國道1號北向34公里500公尺處),以手持雷射搶編號TC007052(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缔,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非主張道路優先權,故未開啟。

當日03時58分01秒於上述地點測得本案違規車輛(3895-EA)行速187公里/小時、測距為103.7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34公里603.7公尺處,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約35公里00公尺處;

經檢視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3895-EA,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搶採證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搶板機,(檔案時間為03時58分01秒),過程中雷射搶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3895-EA號自用小客車...。」

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甚詳於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案測速採證照片、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3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足證,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本案系爭汽車經測得其行速187公里/小時、測距為103.7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34公里603.7公尺處,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國道1號北向約35公里0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亦符合上開規定。

從而,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7公里,超速8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本案採證照片其車頭正面照車牌不清無法辨認為原告車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然查,本案舉發警員係以手持雷射搶編號TC007052(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缔,經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搶板機,過程中雷射搶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為原告系爭汽車,此除據前述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在案,並有測速採證照片為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而本院觀諸本案測速採證照片之車尾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車牌0000-00有遭雷射測速儀之十字鎖定,而按該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據此,原告雖以本案採證照片其車頭正面照車牌不清無法辨認為原告車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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