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6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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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官慧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代 表 人 李崇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耿徹
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永交裁字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三(即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永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屢次接獲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下稱系爭處所)有違規置放床墊之情事,而警員乃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46分許及同日16時36分許,先後前往系爭地點稽查,見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傢俱行而利用系爭處所堆放床墊,因分別認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行為一)、「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行為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行為三)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各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前(原告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益)、112年3月19日前(原告拒簽已收)、112年3月19日前(原告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於112年3月3日經繳納罰鍰,惟因原告仍有不服,乃向被告聲請作成裁決書。

嗣被告認原告分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行為一)、「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行為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行為三)等違規事實,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永交裁字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500元、1,200元。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法機關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而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2、自設私設騎樓與門廊,並不是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留設之公設騎樓;

私設騎樓是有紀錄建蔽率建物登記謄本和建物測量成果圖,都有將私設騎樓面積登入全部權利範圍內。

3、使用私設騎樓地,經營商業行為,屬對私有財產權的利用行為,實為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處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為騎樓,另於98年8月3日新北市政府公告退出騎樓路段,原告係經營傢俱之商家,系爭騎樓民眾經常檢舉擺放待售傢俱(床墊等),原告對系爭騎樓置放床墊待售,違規事項無所爭執,合先敘明。

2、本件執勤員警分別於112年2月16日及17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處所有擺設推放物品及放置床墊,經本分局員警前往確有上述情事,經勸導後仍未改善,員警遂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9時43分、112年2月17日15時46分及同日16時36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第82條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當場舉發在案,並無違誤。

3、至原告陳述屬對私有產權的利用行為,實為合法;

惟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

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物品之地點確屬私人所有而有使用之權利,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因此,縱如原告所稱其為住戶所有人而有使用權,但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

4、綜上所述,系爭處所為公告退出騎樓路段,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擺攤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處所為「私設騎樓」而非「公設騎樓」,故其係就該私有財產為利用行為,並未違規,是否可採?

(二)原告之上開行為一、二 、三是否分別構成原處分一、二、三所指「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 、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5頁)、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通報顯示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7頁)、違規示意畫面1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74頁)、案件查詢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處所為「私設騎樓」而非「公設騎樓」,故其係就該私有財產為利用行為,並未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3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示,足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依法設有「騎樓」,此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63029號函說明:「經查,系爭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分別為70使字第3607號使用執照,依貴分局檢送現況照片比對竣工圖結果,該系爭位置應屬騎樓,惟實際範圍應依地政局指界為準。」

(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檢送之圖說影本1紙足憑,是系爭處所即屬「騎樓」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訛,是原告以系爭處所為「私設騎樓」而非「公設騎樓」,乃主張其就該私有財產之利用行為(經營傢俱行而利用系爭處所堆放床墊)並未違規,自無足採。

(三)原告之上開行為一、二分別構成原處分一、二所指「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

但行為三並不構成原處分三所指「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經營傢俱行而利用系爭處所堆放床墊,業如前述,則其即係構成「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惟原告固然因經營傢俱行從事販售工作而將系爭處所作為其販售場地之延伸,而可認屬「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但其顯無「擺設攤位」之行為,是被告認原告經營傢俱行而利用系爭處所堆放床墊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三予以裁罰,當屬有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三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事實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另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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