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29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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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蔡慕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79539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206683號函檢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0號),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所為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其中就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機車而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5巷口,與亦駕駛機車之訴外人蕭遊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不服被告112年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7953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206683號函檢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0號〉(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而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覆議意見書,此有「臺灣新北方法院行政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

三、惟查:

(一)由系爭函文以觀,僅係被告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為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予原告(正本受文者),另系爭覆議意見書則係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而為之覆議意見,均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且亦顯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所為之「裁決」,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原告誤指為「原行政處分」)及系爭覆議意見書,而就之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至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之歸屬及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是否可採,因就系爭交通事故,並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為「裁決」,是原告應於有相關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再循之而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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