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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吳小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V047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V047633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當場收受裁決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4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2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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