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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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18分許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依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被證5),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於
  16. ⑵、另本件雖未檢附違規影像,惟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17.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事項:
  20. 五、本院判斷:
  21.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
  22.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3.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24.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
  25.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26.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27. ㈢、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鄭洪量於本院言詞辯論
  28. ㈣、本件原告當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依前揭汽車駕駛人
  29. ㈤、另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30.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3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32.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鄭洪量之
  34.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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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號
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與新樹路(即樹新路與樹新路231巷口)停等紅燈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目睹而予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前,案件於111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停車時被警員由駕駛座方向敲窗說我使用手機,當下即告之我無使用手機,也拿手機要給警員查看,警員說他有看到我有使用,我確實沒有。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被證5),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巡經新莊區樹新路與豐盛一街口時,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隨即攔查並依法告發,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有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5)說明在案,故原告縱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短暫使用行動裝置,仍該當「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另本件雖未檢附違規影像,惟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

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120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66370號函、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鄭洪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11年11月14日下午15時18分左右,在新莊區豐盛一街與新樹路口,取締一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的違規行為?)有。」

「(當時執行何勤務?)巡邏勤務。」

「(有穿制服嗎?)有。」

「(請敘述當時取締經過。

)當時從豐盛一街往新樹路直行,看到對向汽車駕駛手持手機使用,便迴轉至其駕駛左側蒐證錄影,並攔停告發。」

「(當時看到的汽車駕駛手機原來放在何處?還是一直拿在手上?)一直拿在手上,敲車窗時,他放在副駕駛座。」

「(他使用手機的方式為何?)他拿手機看螢幕,我沒有看到螢幕的畫面為何。」

「(當時這輛自小客車是在停等紅燈?)是,在停等紅燈。」

「(此情形為你親眼目睹嗎?)是。」

「(根據原告所述,當時確實沒有使用手機,對他所述有無意見?)他可能覺得沒有滑手機就是沒有在使用,但他當時有手持手機,即是有在使用。」

「(提示本院卷第71頁照片。

這張照片有辦法說明使用手機之情形嗎?)他隔著玻璃,我也沒辦法看清他的手機畫面是使用什麼。」

「(玻璃窗為透明或深色?)有點深色。」

「(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剛才所問的畫面,是否能解釋怎麼看出他在使用手機?)他當時拿著手機,視線是在看手機。」

「(被告訴訟代理人:左手或右手?)右手拿手機。」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警員證述之內容,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且依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71頁),舉發警員當時於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外敲窗示意稽查原告時,於影像畫面已攝得原告有(以右手)手持行動電話(發光)之事實,互核相符,而參諸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故意)「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未使用手機,既乏依據,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當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依前揭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之規定,其既僅係紅燈暫停等待綠燈後通行,自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而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無訛。

㈤、另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上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迅速安全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其理甚明。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鄭洪量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該違規事實既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錄影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傳喚證人鄭洪量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鄭洪量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墊付在案;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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