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
- (二)原告以其於變換車道時早已打方向燈,且於後方之檢舉人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
- (三)原告以其於變換車道時早已打方向燈,且於後方之檢舉人車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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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有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7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0月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1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97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7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六隊)前依據民眾檢舉,而以111年11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認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1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期限内繳納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1年12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78233號函檢送國道六隊111年11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524號函回復原告表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則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限於112年1月18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訴。
2.原告於被告官網提出申訴主張:按「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如欲變換車道,應依規定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維交通安全,惟與擬變換進入車道之其他車輛間,應保持如何之安全距離或間隔,始得變換車道,因法無明文,自應综合當時與前、後車輛間原有車距、前方路況、對應車速等行車動態判斷。」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理由可參。
查原告當時自住家由國道3號三鶯交流道(50公里處)北上,而被檢舉之違規地點為49公里處,相距1公里,依國道六隊舉發時所附之照片觀之,原告原行駛於外線車道,前方有車陣,而檢舉人行駛於中間車道,距其前車甚遠,原告自北上國道3號後,因前車與檢舉人車輛速一直相當,致長達1公里距離無法順利變換車道,最終在49公里處,找到適當時機(按距前車及檢舉人車輛均約等距時)變換車道,依舉發單所附照片6,原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故該車距尚非變換車道後之距離。
隨後原告縱已完成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與後車應已有一段安全距離,且原告已即早打方向燈示意將變換車道,尚非「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中間車道前方無車,原告係瞬間加速前進,並未使後車須因此減速,致危及交通安全,即難謂未保持安全距離。
參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旨意,實不應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相罰。
茲再引用作為本訴之事證及理由。
3.原告被國道六隊舉發上開違規後,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及11月29日檢舉2件交通違規案件,該2件係在上開原告被指為違規之路段前後2公里内,其違規時點及情節均相類似,惟均經國道六隊以電子郵件分別回復不予舉發,詳情如下: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舉發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7公里處(樹林地磅站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案件編號RV-00000000000000),國道六隊於111年12月14日回復:「本案經所屬承辦分隊檢視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影像畫面中被檢舉車輛的車牌號碼較模糊無法明確辨識,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及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案例,有關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規範,並非單純機械性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而應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先行路權。
另無法確定系爭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適法性上尚有疑慮,違規事證未臻明確,依相關規定辦理。」
。
⑵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舉發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6時5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9.5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案件編號RV-00000000000000),國道六隊於111年12月15日回復:「本案經所屬承辦分隊檢視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因無科學儀器檢測出速度,因此無法得出法定上所必須適時保持之距離,違規事證未臻明確,為免日後舉(作)證問題,依相關規定辦理。」
。
4.經查,上開⑴案之違規車輛之車號清晰可見,國道六隊竟率爾認為「影像畫面中被檢舉車輛的車牌號碼較模糊無法明確辨識」不予舉發,姑不論其不為舉發之背後原因或動機為何,國道六隊均引用司法實務見解,認定上開⑴⑵案之違規車輛並未違規,原告亦深表認同。
蓋上開「違規」情形原告原從不檢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經驗之駕駛人均深知,臺灣高速公路之特色為路少、道少、車多,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十分密集,上下班尖峰時刻之北部路段(桃園以北)尤然,亦偶有駕駛人有意無意慢速行駛,使其他駕駛人難以變換車道者,以此方式變換車道者,事所恆見,如非刻意以囂張行徑挑釁或危險駕駛,本不應苛責於駕駛人,否則將使駕駛人人人自危,隨時擔心被檢舉交通違規,此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之本意。
本次係為證明原告之上開變換車道行為並非違規行為,而檢舉之,目的係以國道六隊回復之處理内容,作為證明原告之上開行為不構成交通違規之用。
5.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4、6及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函堅持其「舉發並無違誤」,其理由不外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判決,認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
……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格(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且開啟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外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惟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理由業已指明:「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如欲變換車道,應依規定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維交通安全,惟與擬變換進入車道之其他車輛間,應保持如何之安全距離或間隔,始得變換車道,因法無明文,自應綜合當時與前、後車輛間原有車距、前方路況、對應車速等行車動態判斷。」
國道六隊捨對原告有利之上級法院判決不用,反採對原告不利之下級法院判決,其認事用法已然不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未一律注意。
此外,綜合比較原告之「違規」情節及上開⑴⑵案2車之「違規」情節與國道六隊之處理結果,尤能證明國道六隊及被告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及9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⑴前述⑴⑵案之違規情節與原告之違規情節,無論行為地點、時間及變換車道之模式均相近、相仿,亦即該2部違規車輛與原告之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換車道後之後車距離均僅差距約一段白虛線及虛線間距,合計10尺(即4公尺加6公尺)。
惟針對上開⑴案,何以國道六隊即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及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案例,認為「有關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規範,並非單純機械性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而應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先行路權。
另無法確定系爭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適法性上尚有疑慮,違規事證未臻明確,依相關規定辦理。」
而不予舉發?如國道六隊處理原告之案件時,亦參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及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並套用上開相同理由,是否即應不予舉發?其竟予以舉發,豈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疑唯利行為人」之一般法律原則、「差別待遇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⑵針對前述⑵案,國道六隊認為:「本案經所屬承辦分隊檢視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因無科學儀器檢測出速度,因此無法得出法定上所必須適時保持之距離,違規事證未臻明確,為免日後舉(作)證問題,依相關規定辦理。」
查原告檢舉影片下方明顯秀出當時車速,國道六隊竟視而不見。
反之,檢舉原告之照片未見顯示當時車速,國道六隊又如何能認定間距「至少為30公尺」?再者,姑不論國道六隊在處理上開⑴案時,已自認「有關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規範,並非單純機械性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
」縱有「安全距離」規定,法諺有云「讓證據說話」,則本件既無科學儀器檢測出原告變換車道當時之速度,又如何能算出原告變換車道當時之車距應「至少為30公尺」,進而證明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如國道六隊處理原告之案件時,亦與前述⑵案作同一認定,並套用上開相同理由,是否即應不予舉發?其竟予以舉發,豈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疑唯利行為人」之一般法律原則、「差別待遇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⑶查前述⑴案之違規車輛亦係在打方向燈後隨即變換車道,前述⑵案之違規車輛甚至係在變換車道壓線後始打方向燈,何以國道六隊未以此理由舉發該2車違規,對於原告即以「開啟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外側)車道」為由予以舉發?如此認事用法標準不一,又豈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差別待遇原則」?6.綜上所述,國道六隊既引用司法實務見解,對前述⑴⑵案為有利認定,而不予舉發,相仿之違規行為,為何未引用相同司法實務見解及相同之認事用法標準,亦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同樣不予舉發?為何對原告有如此之針對性?國道六隊為何僅以「肉眼」檢視前述⑴⑵案之行為,卻以「放大鏡」,甚至「顯微鏡」檢視原告之行為?據此可證,國道六隊及被告對於原告舉發及裁處之行政行為均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及9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即「公平合理原則及「有疑唯利行為人」)、「差別待遇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甚明,原處分認事用法既違法失當,恣意對原告裁罰,自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採證光碟之「RV-00000000000000-xkb49.mp4」),畫面時間:07:01:44至07:01:47),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而於畫面時間07:01:44處,原告始駕駛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顯示左側方向燈,隨即於07:01:44至07:01:47,加速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偏離原車道(外側車道)並向左跨越車道線匯入檢舉人車輛所處之中外車道,而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檢舉人仍維持等速行駛,兩車間距離均維持在不足一組車道寬(約10公尺)之間距,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始後車有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又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即於正常天候下前後兩車間距離至少為30公尺,是本件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項左匯入中外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
且自旨揭影像以觀,原告於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但從系爭汽車出現在影像中直至車輛跨越車道線間僅約1秒鐘,如此短暫時間尚無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且該種搶快變換車道之舉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是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於變換車道時早已打方向燈,且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安全距離,並未使該檢舉人車輛減速而影響其交通安全,另本件無科學儀器測出其變換車道之行車速度,如何計算出安全距離,且舉發機關在處理他案之相類似案件有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及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之理由,但處理本案時卻未採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0月2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1月14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524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2463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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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按所謂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⑶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524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2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9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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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函文說明四、(二)復記載:「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且旨揭車輛開啟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外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可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乃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內容,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遂予以舉發等情。
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28 07:01:44時,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而此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則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出,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28 07:01:45時,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其左側之檢舉民眾車輛,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28 07:01:46時,見該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並跨越白色車道虛線,而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中外車道上,此時檢舉民眾車輛與其右前方之系爭汽車之間,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即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距離,則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即於正常天候下前後兩車間距離至少為30公尺,是本件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顯未與檢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8日7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於變換車道時早已打方向燈,且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安全距離,並未使該檢舉人車輛減速而影響其交通安全,另本件無科學儀器測出其變換車道之行車速度,如何計算出安全距離,且舉發機關在處理他案之相類似案件有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及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之理由,但處理本案時卻未採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早已打方向燈,且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安全距離,並未使該檢舉人車輛減速而影響其交通安全。
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項之例示規定可知,小型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之最低行車速限60公里/小時之情況下,應保持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30公尺。
而查,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跨越白色車道虛線,切入中外車道時,其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即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距離,即不足10公尺,此已詳如前述,則縱使如原告起訴所陳稱其於變換車道當時有與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一段安全距離,且未使該檢舉人車輛減速等情屬實,然其與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之安全距離仍不足上開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有違法,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復主張本件無科學儀器測出其變換車道之行車速度,則又如何計算出安全距離等語,然本件雖無科學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當時行車時速為何,但從前開採證照片所示,既可看出當本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所行駛之道路地面上白色車道虛線,自可由此推論出其與檢舉民眾車輛間所相隔之距離為何,如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2.此外,原告雖質疑舉發機關在處理他案之相類似案件時,有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及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之理由,但處理本案時卻未採用等情。
惟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原證6之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之EMAIL回覆內容所示,可知縱使該二案均涉及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案件,而該二案不予舉之理由,一則為影像畫面之車牌模糊不清,且無法確定違規車輛之行車速率等事由,另一則同樣是以無科學儀器檢測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乙情而不予舉發。
但該二案之違規時間、地點,是否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相同,並無法從前揭原證5、原證6之EMAIL回覆內容加以確認,如此即難以將該二案不予舉發之理由,作為撤銷本件原處分之理由。
蓋本件違規雖亦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為何,然仍可從舉發違規現場地面之白色車道線予以判斷其與車輛相隔之距離而得據此舉發,此觀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4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524號函文說明四、(二)亦記載:「……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即可自明。
準此,舉發機關依據現場之道路狀況,作為認定本件舉發之理由,而未採取前述原告所提原證5、原證6之理由,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部分,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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