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3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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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楊煜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前開裁決書中關於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2月2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3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79頁及第10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前(往三重方向)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1年11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皆於111年1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因騎乘機車車牌000-000,行經泰山區新北大道3號時,依現場交通警察指示前行,現場員警也並未強制攔查受檢,事後卻收到交通大遂開出之罰單。

2.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因下班從公司離開欲返家,行經泰山區新北大道,依現場員警指示前行,卻遭開不依指示停車之鉅額罰單,經申訴裁決依原判維持,而現場的錄影事證,也並未清楚顯示當時現場狀況、車型車牌,影像中也只有騎乘機車離開影像,並未顯示有明顯逃避攔檢之意圖,或不依指示停車之情形,而在事後卻收到此罰單,並申訴未果,此情實難讓人難接受,故向新北地方法院申請行政訴訟。

3.原告平時並無飲酒習性,更遑論酒駕,也因此並無酒駕之紀錄,然於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當晚因連續多日公司加班趕工,在剛下班之時只想儘快返家休息,繼續於明日之工事加趕進度,可能或許因疲累多日,在行經新北大道過稽查攔檢時,錯認把指揮停車看成指示前行,但過程中執勤員警也並未強制攔查,才因返家休息心切,儘速駛離,因此並無所謂的逃避稽檢酒測之犯意,所以收到此罰單之時,實難接受如此重的判罰,附上當日上下班工時紀錄一份,確實當時經過攔查點的時間與下班時間幾乎一致,而公司於上下班時間,也嚴格禁止一切酒精性飲料,所以絕對無飲酒,甚至於逃避或躲避酒測攔查一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⑴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該分局「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路檢案」規劃簽內容,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保字第1111822489號函辦理,本次勤務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止,而經查該計畫編組表內容,本件舉發機關(即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於111年10月27日22時至23時30分整,將於「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3號宏匯廣場前(往三重方向)」處執行路檢,上揭勤務規劃業經新莊局長簽核,先予說明。

⑵故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本件勤務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2.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⑴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67-MXJ(密錄1).AVI」),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停車受檢」之LED牌面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緩18萬元」之告示標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⑵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採證光碟之「067-MXJ(密錄1).AVI」),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處,員警見原告及訴外人相繼騎乘機車進入攔檢站時,面朝原告及訴外人平舉指揮棒並上下揮動指揮棒,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警之攔查,惟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3,原告及訴外人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勢,反繼續直行離開該攔檢站,而檢視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重機為當時通行之第1輛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客觀上並無誤會員警指示通行而隨前車離去之可能,是綜上事證,當時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暫停車輛,反逕行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卻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

另經查車籍資料,原告同時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自應負使所有物維持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義務,而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行經攔檢站,錯把員警指揮停車看成指示前行,而過程中員警也未強制攔查,並無逃避酒測稽查之犯意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前(往三重方向)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1年11月3日分別製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皆於111年1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3080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07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執行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路檢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及第10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當時行經攔檢站,錯把員警指揮停車看成指示前行,而過程中員警也未強制攔查,並無逃避酒測稽查之犯意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2.經查,舉發機關所屬昌平派出所勤務員警前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依分局規劃地點「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前(往三重方向)」處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且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有「停車受檢」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面,同時在稽查檢定處所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並以「縮減車道方式」,無非是要加重提醒及督促汽車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進而減速慢行,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該稽查檢定處所時,經員警以手揮指揮棒攔停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配合員警指示停車,隨即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308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舉發機關執行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路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並再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對照本院卷第88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在「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前(往三重方向)」處所,確實設有酒測實施之臨檢站,且在內側車道上放置「停車受檢」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籍此提醒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應依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另外此處亦放置紅色三角交通錐,而將該處之行車道路面積減縮,以利員警酒測臨檢之實施。

然觀諸本院卷第88頁下方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同卷第89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在酒測實施臨檢站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站立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並且其左手持發光之揮揮棒伸出示意車輛停車受檢,但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卻未依該員警之指示停車,反而靠右閃避後即加速駛離現場,此情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308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述之原告未依員警指揮停車受檢之情形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當時行經攔檢站,錯把員警指揮停車看成指示前行,而過程中員警也未強制攔查,並無逃避酒測稽查之犯意等情為辯。

惟觀諸前述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舉發當時執勤員警以伸出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核此員警之指揮動作,並非原告所稱為員警示意車輛繼續通行之動作,況且,在酒測實施臨檢站內亦有放置「停車受檢」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再加上員警前述之指揮動作,衡諸一般駕駛人自可清楚明白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之指揮,而無誤認之可能,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酒測臨檢處所時,非但未先行減速慢行,亦未待確認員警之指揮動作始駛離現場,反而在遇有員警指揮時,更加快行車速度離開,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更可證原告當時有駕駛逃避酒測臨檢稽查之故意甚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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