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3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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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事實概要:
  6.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⑴、我兒子未成年擅自無照駕駛,因心生害怕不敢停怕被開單而
  9. ⑵、他行駛過去那裡沒看到酒測稽查告示牌,要怎麼證實他確定
  10. ⑶、我們是單親家庭,罰鍰金額很大且吊銷駕照沒有交通工具將
  11.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3. ㈠、答辯要旨:
  14. ⑴、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15. ①、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執行『擴大臨檢
  16. ②、次查舉發單位(水碓派出所)回復函及當日勤務分配表內容(被
  17. ③、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及水碓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
  18. ⑵、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19. ①、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被證5)並對照路檢
  20. ②、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C00000000.avi」)
  21. ⑶、職是之故,原告所有車輛經他人駕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
  22. ⑷、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3.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四、爭點事實:
  25. ㈠、執勤警員當時執勤前,是否依規定擺放酒測稽查告示牌?
  26. ㈡、原告縱非本件駕駛人,是否得主張免責?
  27. ㈢、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是否於法有違?
  28. 五、本院的判斷:
  29. ㈠、前提事實:
  30.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31.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32.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33.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34.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
  35.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36. 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37.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38. 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39. ㈢、按『(二)、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
  40. ㈣、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
  41.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42.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至
  43. ⑵、次查,系爭機車經登記車主為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之
  44. ⑶、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者
  45.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46.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7.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8.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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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8號
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時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二段與商工路口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日前,案件於111年1月22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提出違規申訴(未檢附資料表明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意),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兒子未成年擅自無照駕駛,因心生害怕不敢停怕被開單而無知駛越,因無酒駕希望不要罰酒駕。

⑵、他行駛過去那裡沒看到酒測稽查告示牌,要怎麼證實他確定有擺,確定那是當天的嗎?

⑶、我們是單親家庭,罰鍰金額很大且吊銷駕照沒有交通工具將影響工作。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①、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執行『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電玩、色情、酒駕等專案』」勤務計畫編組表內容(被證5),該規劃乃依據淡水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淡民字第1104354441號函辦理,勤務項目為「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電玩、色情、酒駕等專案」,淡水區之勤務時間為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2時,路檢時間則為翌日0時至上午2時,本件淡水區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淡金、商工路口」,上揭勤務規劃業經淡水分局分局長簽核,先予說明。

②、次查舉發單位(水碓派出所)回復函及當日勤務分配表內容(被證5),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勤務內容為「局辦擴檢」,任務時間為「111年1月15日22時至2時」,,旨揭勤務表業確實已經水碓派出所所長簽核。

③、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及水碓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及分駐所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①、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被證5)並對照路檢站整體設置示意圖(被證5),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酒測稽查」之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②、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C00000000.avi」),可見數名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員警先上下揮動指揮棒,於2輛機車進入路檢站後隨即改以平舉手勢示意停車,於上述2輛機車依指示停車準備受檢時,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趁隙強行通過該路檢點,員警見狀隨即往前走到系爭機車前方並朝原告方向平舉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甚至於揮動指揮棒時不慎碰撞到原告之安全帽,上情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可稽,綜上堪認,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速暫停車輛之反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⑶、職是之故,原告所有車輛經他人駕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而仍不停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6)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執勤警員當時執勤前,是否依規定擺放酒測稽查告示牌?

㈡、原告縱非本件駕駛人,是否得主張免責?

㈢、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是否於法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11年2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6742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76077號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2時局頒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色情、酒駕等專案勤務計畫規劃簽及編組表、勤務分配表、稽查示意圖、現場告示牌面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按『(二)、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

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

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胡育銓111年1月15日擔服22至2時(跨日)擴大臨檢勤務,於同月16日0至2時在淡水區淡金路二段與商工路口執行路檢時,1時8分許普重機車NFM-8875號於設有酒測稽查及停車受檢牌面之臨檢站見職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闖越(見採證影像3分07秒處),當時該車前方有2部普重機車已停車待受檢,甚至職指揮棒有不慎碰撞到該車駕駛人之安全帽(採證影像有收錄聲音),顯見該車駕駛人明確知道職有攔停之動作仍不停車加速離去(採證影像有收錄該車離去加速催油門之聲音),職確認該車車號無誤後,爰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舉發。」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揭稽查示意圖、現場告示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指示「停車受檢」及「酒測稽查」,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播放時間00:00:00,警方的巡邏車斜停在淡金路二段的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均用三角錐封閉(中間車道跟內側車道總共放置約5個三角錐),有一位員警站立在外側車道跟中間車道的分向線上,靠近巡邏車的右後方,有三位員警在路旁盤查機車。

二、播放時間00:00:03,一輛機車出現在員警的前方,距離約一車的距離,警方左手有持指揮棒上下搖晃,前兩輛機車均有暫停接受攔查。

三、播放時間00:00:05,車號000-0000號的騎士由前兩輛機車的右方竄出,往前騎乘。

四、播放時間00:00:06,警方有揮動指揮棒,趨前示意車號000-0000號的騎士往旁邊停車。

五、播放時間00:00:07,車號000-0000號的騎士並未停車受檢,就往前衝刺行駛。

六、播放時間00:00:08,員警並沒有往前追趕該騎士,另一位員警趨前站到中間車道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復參以前揭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出現在系爭路段屬實,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據之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2時局頒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色情、酒駕等專案勤務計畫規劃簽及編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該規劃之勤務時間為「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2時」、勤務項目為「局頒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色情、酒駕等」,而編組由第三檢查組(派遣單位為水碓、水源所)於「111年1月16日0時至2時」在「淡金、商工路口」設置路檢點,並經淡水分局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則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而不限於同法第8條第1項之車輛,且依前揭採證影像暨勘驗內容、稽查示意圖及現場告示牌面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2、87、102至103頁)經比對結果互核相符,即本件警員於執勤前確有擺放酒測稽查等告示牌屬實。

則系爭機車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是原告空言主張:他行駛過去那裡沒看到酒測稽查告示牌,要怎麼證實他確定有擺,確定那是當天的嗎云云,殊乏依據,不足採信。

⑵、次查,系爭機車經登記車主為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則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本件警員逕行舉發,依法自應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核無違誤,而原告則具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如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應向處罰機關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

詎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書具陳述書,並無表明申請違規移轉訴外人林竣翔之意,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復未經訴外人林竣翔到案自行肯認為實際駕駛人,被告機關即無證據可資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而屬於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不再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者(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自無由開啟行政調查程序,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即礙難以其非違規駕駛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暨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就行為人因此無法駕駛車輛暨前往工作場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至於罰鍰金額之部分,則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按:如前所述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未經原告申請歸責,自無由僅以「無照駕駛」裁罰。

}。

是原告主張:我們是單親家庭,罰鍰金額很大且吊銷駕照沒有交通工具將影響工作,希望不要罰酒駕云云,亦乏依據,顯無足採。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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