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4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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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林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7時36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9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CERD1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7日前,並於111年9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111年9月6日16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0職業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芳州路口時,因交通事件,致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併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2.會造成此次事件,真的是一場無心跟無知造成的意外。

事發當時原告絕對沒有絲毫想要闖紅燈跟肇事逃逸的念頭。

在事件隔天下午接獲原告汽車車主的通知電話,趕到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作筆錄時,員警出示錄影檔案跟李小妹的腳踝包紮照片,原告才訝異知道有人受到輕微擦傷。

但因為事發當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從原告車窗内的轉向角度,是真的沒看到有人重摔倒地或有人受傷。

覺得這是一般的行車路況,減速避開後,再小心繞過就可以。

後來得知有造成劉姝涵大姊後座的李小妹擦傷。

原告對她們真的感到非常非常抱歉。

也後悔當時心裡太在意後方塞車,及長按催促的喇叭聲,跟原告後座乘客無法準時赴約的急切神情,而沒有下車關切她們的情況。

3.職業計程車駕駛,每天都要經過近千個路口燈號。

此次意外確實是因為原告一時不小心疏漏,未察覺綠燈燈號已轉換,而沒有提前減速所引起。

是回看錄影時,才知道當時燈號的確已變換。

但事發當時原告因為眼神太專注於要避免發生碰撞,卻忘了頭頂上還有紅燈燈號,才不知情的把車子繞過路口,而變成闖紅燈。

後來原告在成州派出所筆錄最後,因愧疚於有人受傷跟紅燈時繞過路口,覺得就算啞巴吃黃蓮,也不該去計較太多,才想都不想,不知道後果嚴重性的一併簽收了"闖紅燈"之外,另一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的紅單。

事後原告也虛心接受,其中闖紅燈的"駕駛人違規記點處分",和2700元罰款(已繳納),這種應有且適當的裁罰教訓。

4.對於通常不太可能去熟記整本法條細節的一般民眾而言,車子才剛避開了碰撞。

腦中怎能立即就通曉深奥難懂的交通法條,和當中的細節解釋,會如何來的定義這種日常生活中,未曾聽聞過「沒有發生碰撞」的事故!卻哪知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會完全無視於情節輕重,一律都以法條内最嚴苛的罰則來裁罰。

不僅重罰6000元起跳,影響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最重大的是:要「吊銷駕駛執照,併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5.像上述這種,會完全毀掉原告賴以求生工作的事件。

倘若原告能閒閒沒事,就先去熟記整本交通法條上的細節和解釋,仔細研究過所有的裁罰案例,也都清楚明白了!原告哪有可能還敢離開現場?當時卻還基於善意,同意載著車上急著要準時赴約的女乘客到板橋車站!原告當時若知道不論有沒有碰撞,只要離開現場就算"肇逃",裁罰後果是如此,就算是要留在現場等個幾天,也一定要等到警察來...。

6.另外,成州派出所員警在交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刑事報告意旨内容中,偏頗的敘述:「竟私自擅闖紅燈、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置傷者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等等。」

大量誇大事態嚴重性,不符事實的用詞。

想必被告也是據此嚴重失真的相同語意敘述來裁決,並對原告施以如此嚴厲之裁罰。

7.依據原告在本案事故之前,於2022年4月21日,在三重市中正南路、重安街口,曾發生一起汽機車碰撞。

是對方機車倒地,人還趴著往前滑行受傷的明顯車禍(案由中興橋派出所警員黃展彬填表)。

原告當時下車還為機車騎士移車,收拾地面掉落物,並親切為騎士消毒傷口,載他到派出所完成筆錄,再送他回去騎機車。

結果是,前一次有碰撞、人車有明顯損傷的,原告不肇逃!這次完全沒有碰撞、人車也看不出有明顯損傷的,卻要"肇逃"!真不知成州派出所員警,和被告所謂的肇事逃逸之”犯意''在哪裡?原告又何須為這件事"逃逸"?8.原告身為駕駛人當然知道,現在台灣大部分的車輛跟每個角落及路口,都裝有可沿線回溯追查的監視錄影,任誰在路上違法都不可能逃得了!更何況原告現在的住處跟計程車都是向他人租借來的,每個月的收入,幾乎全部都拿去繳付大筆租金跟營業必需,頂多也只能存下兩、三千元。

要維持生計就已經相當困難了,怎還會有底氣敢故意挑戰闖紅燈,不只拿錢繳罰單,又無心釀出致人受傷與肇事逃逸的冤情?9.被告此次裁罰,或許有其找不到適用罰則的難處。

但公務員在無從選擇的壓力下執行裁罰,結果卻明顯有違立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亦顯示其所引用的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罰則解釋,有存在兩項嚴重疏漏:①法條解釋,不具有分辨情節輕重,一律採本刑重罰之疏漏。

②對於裁罰結果會重大影響民眾生計的法條,欠缺一種先輕罰教導,敢再犯者重罰嚴懲的「漸進式教育裁罰機制」之疏漏。

10.倘若往後有類似事件,也照著被告這次的裁罰方式!民眾只要不去熟記,或忘記法條的細節解釋,路上開車不小心踩線觸法。

也不管他是否知情,是否為生平第一次輕踩到該法條的邊界。

就直接撤銷他的工作權利,通通以重罰到讓他直下地獄,3年内不得重生的方式來裁罰!其結果不僅徒增民眾的長期恐慌跟不信任感,又造成司法往返的負擔。

這怎讓民眾不去憂慮,因為法條不夠周延,造成公務人員這種「不具公正性與失去權衡輕重的裁量權」,會給多少人帶來無止境的痛苦災難?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的裁罰顯欠公允,賜判如請求之聲明,以護民眾工作維生之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參酌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內容,可知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芳洲路方向行駛,適逢該路口為紅燈禁駛階段,無視路口號誌逕行闖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為閃避不慎倒地,該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照片編號11-12)等傷害,對照當時路過該處之駕駛提供之行車影像(採證光碟之「影片1.avi」),可見原告當時確實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五路二段,於行經新五路二段與芳洲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採證光碟之「影片2.avi」),而彼時原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一事應可清楚知悉,原告所稱「由於事故瞬間發生的情況非常緊急,在驚嚇過度下,沒看清頭頂號誌…」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而於原告闖越紅燈後,當時行駛於芳洲路之綠燈直行機車見狀為閃避致車輛不慎倒地,後座乘客因而受有擦挫傷(採證光碟之「影片3.avi」),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經查,當時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採證光碟之「影片3.avi」),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有於內側車道上暫停車輛數秒並可見其車尾閃爍雙黃警示燈,但隨即隨車流繼續直行駛離現場,此與原告調查筆錄所述:「我當時駕駛TDP-5071自小客,先看到一台摩托車出現一緊張就沒注意到已經紅燈,我當時緩慢繞過該普重機沒有碰撞到該普重機,車禍發生後我本來有要下車查看該普重機騎士與乘客,但因我車上有乘客且後方來車不斷鳴按喇叭,只好先離開現場」等語並無二致,堪認對其行車行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且依一般合理社會經驗,不問該事故係直接撞擊或間接行為所致,車輛與乘客因事故倒地後,高度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及車損,然於事故發生後僅靠路側暫停車輛數秒後隨即駕車離開,未見有任何開窗、下車察看確認之舉,亦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機車後座乘客)於此次事故中受左腳踝擦挫傷,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另有訴外人調查筆錄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且對訴外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高度預見可能,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原告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然其仍逕行駛離現場,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是否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7日17時36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9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7日前,並於111年9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告、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3946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2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76434號函、舉發單位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劉姝涵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81268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

原告並不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無非以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及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證據資料為證。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事發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其從車窗內並未看到有人重摔倒地或受傷,覺得只是一般行車路況,減速避開再小心繞過就可以等語為辯。

惟查:⑴首先,依舉發單位答辯書所載:「…………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拍攝到申訴人林琛君所駕車號000-0000營小客闖紅燈之事實行為:………………2.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交通事故第一當事人林琛所駕之營小客TDP-5071行駛於新五路二段(五股往泰山方向),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於新五路二段與芳洲路口之『行車號誌紅燈已亮起逾4秒』,交通事故第二當事人所在芳洲路(高架橋下)之交通號誌始為綠燈,自無林琛君於陳述內容提起之『由於事故瞬間發生的情況非常緊急,在驚嚇過度的情況下…才沒有看到頭頂上有紅綠燈而穿越』之可能,且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拍攝到林琛所駕營小客TDP-5071闖紅燈之事實行為。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拍攝到申訴人林琛君所駕車號000-0000營小客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行為:…………2.行車紀錄器明顯拍攝到第一當事人林琛所駕之營小客TDP-5071因闖紅燈致第二當事人所駕普重機不及反應後倒地(後座乘客左腳踝擦挫傷),且事發當時第一當事人林琛君既無下車現場、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亦無於現場維護交通安全,僅於現場停留約30秒鐘後便駕車離去,林琛駕駛交通工具TDP-5071營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於法殊有未合且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舉發機關係經檢視行經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遂認定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使第二當事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及反應而倒地,而該機車之後座乘客乃因此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但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遂予舉發本件違規。

⑵然依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劉姝涵於111年9月6日在蘆洲分局成洲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何原因如何遭他人騎車撞倒?請詳述之。

)答:我於民國111年09月06日16時30分許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0)從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東向西行,行經芳洲、新五路二段口靠近五股守讓堂(台64橋下)處因閃避一輛闖紅燈之自小客而操作不慎倒地,我沒有受傷,但我後座乘客我的孫女李玉旋…有因此受傷,受傷部位為左腳踝有些許擦挫傷,救護人員有到場協助治療沒有到院就醫。

該肇事車輛駕駛既沒有下車查看亦沒有打電話報警便駕車逃逸離去,經路過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拍到事發經過以及該肇事逃逸車輛為TDP-5071鐵灰色TOYOTA自小客,他由新五路二段(五股守讓堂側)往泰山方向駛離。」

、「(問:你第一次遭撞擊的部位?)我的普重機(車號000-0000)沒有直接遭撞擊,僅有因閃避而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並未與訴外人劉姝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僅是訴外人劉姝涵所騎乘之機車為要閃避該系爭汽車而操作不慎以致摔車倒地,核此情節即與原告起訴主張事發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合。

則在二車未有任何碰撞之情形下,衡諸一般車輛駕駛人倘若遇此情況,主觀上皆有可能認為此屬他車駕駛人操作車輛不慎而自摔之情形,則於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當時以為是一般行車路況而駕駛系爭汽車避開繞過訴外人劉姝涵駕駛之機車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⑶況且,依原告於111年9月7日在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稱:當時該輛機車是緩慢倒下的,伊評估對方應該是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據訴外人劉姝涵之上開所述:其當時確時亦無受傷等情,亦可見原告所稱該訴外人劉姝涵駕駛之系爭機車是緩慢倒下,對方應沒有受傷乙節,亦屬有理,可益徵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應不知其有肇事之情形。

至於訴外人劉姝涵當時所搭載之後座乘客即訴外人李玉旋雖因機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惟觀諸本院卷第108頁之採證照片所示,訴外人李玉旋係穿著黃色長褲及粉紅色鞋子,並參以訴外人劉姝涵前述於警局派出所陳述其孫女李玉旋僅是些許擦挫傷,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治療就沒有到院就醫等情,亦可見該訴外人李玉旋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此情況下,原告主張其主觀上除不知有肇事外,亦不知悉有人受傷之情形,即屬可採,此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同採此旨,亦可佐證。

是以,原告既不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自難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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