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4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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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王懷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2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被告111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業於111年12月8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F」之居所地(與起訴狀表明之原告地址相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三重九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行政處分已於111年12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㈡、查原告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月9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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