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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告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周孫翁
訴訟代理人鄭文龍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
(二)惟原處分業於112年5月2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樓」之營業處,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憑,故於112年5月24日即已生合法達原告之效力,又因原告之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7月 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李玉秀
中華民國 112年7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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