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4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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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42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建旭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14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88.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9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0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42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前,並於111年10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4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關於1ll年9月29日14時46分,敝人南下國道1號被員警曾清溪拍照「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因本人行駛路肩有看過標誌,所以應非開放路段或時段違規行駛路肩,經敝人再次回原地拍照,果然沒有違規,細述如下:⑴民眾於111年9月29日14時46分被拍照地點為國道1號88.2公里處,本人在84.6公里處拍照標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如起訴所附照片1),因沒有標示時段,故非開放路段或時段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⑵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30左右,再經國道1號88.2公里處,發現很多路段都設有平日7-10,16-20,假日7-13,「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雖有告示牌,本人再於111年12月8日15時0分左右再行拍照,此時段非開放路肩時段,但在84.6處LED燈亦指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所以,開放路肩通行非以告示牌「平日7-10,16-20,假日7-13」為準(詳起訴所附照片2-6),因國道三號新竹路段,會因塞車情況隨時調整開放路肩,此時段亦有小客車行駛路肩(詳起訴所附照片4),員警曾清溪拍照並無法證明此路段為「禁止開放路肩」時段,僅以告示牌為準,實不合實情。

2.本人再於111年12月15日14時50分左右再拍攝84.6至89路段視訊,整段都顯示為「開放路肩」,告示牌依然「平日7-10,17-20,假日7-13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詳起訴所附USB隨身碟),告示牌會變更,LED燈指示會因塞車情況調整「開放路肩」,告示牌僅為參考。

基於上述3原因,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判原告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K+340公里處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範圍,開放時間為「平日7:00-10:00及17:00-20:00;

假日7:00-13:00」,而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回復函內容及隨函檢附之現場照,該路段且依序於①南向87K+290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牌並設有附牌標示該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7-20;

假日7-13)、②南向87K+330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三面轉板、③南向87K+550處設有路肩限速標誌、④南向89K+750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並設有標示開放時間之附牌、⑤南向90K+40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牌並設開放時間附牌、⑥南向90K+600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及⑦南向90K+900處出口匝道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牌。

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9日(星期四)14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該路段顯非上述常態性開放路肩之範圍,且於高公局112年2月16日北管字第1120007367號回復函確認,當日該路段並未機動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措施,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應回歸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行駛於路肩上。

2.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ZBA442378.mp4」,畫面時間:14:46:30至14:46:41),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間劃有路面邊線,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而於畫面時間14:46:30至14:46:41,可見原告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並沿途行駛於路肩上,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9日14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88.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事後返回現場拍照,在舉發違規路段84.6公里處設有LED燈指示此為路肩通行點限小型車,所以開放路肩通行非以告示牌為準仍會隨時調整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9日14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88.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9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0月1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前,並於111年10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1018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3378號函、常態開放路肩標誌照片、原處分書、被檢舉車輛行車示意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6日北管字第112000736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9日14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88.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事後返回現場拍照,在舉發違規路段84.6公里處設有LED燈指示此為路肩通行點限小型車,所以開放路肩通行非以告示牌為準仍會隨時調整等情,乃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⑷末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6日北管字第1120007367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載,可知舉發違規路段乃常態固定時段路肩開放路段,而平日路肩開放時段為7時至10時、17時至20時,假日路肩開放時段則為7時至13時,然本件舉發當時為平日之14時46分許,並未機動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

而依被檢舉車輛行車示意圖內之備考欄所載:「1.被檢舉車輛(7791-PT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外側車道,於國道一號南向88公里200公尺處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後續行。

2.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繪製其行車方向。」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對照該示意圖內之系爭汽車行進路線以觀,可知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南向88.2公里處,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

而此情節亦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確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事實屬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10181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參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27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4時,見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右側之路肩行駛,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7時,見該系爭汽車完全行駛在路肩上,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9至14:46:41時,見該系爭汽車沿路肩加速往前行駛等情,亦核與前揭被檢舉車輛行車示意圖內之備考欄所載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9日14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88.2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事後返回現場拍照,在舉發違規路段84.6公里處設有LED燈指示此為路肩通行點限小型車,所以開放路肩通行非以告示牌為準仍會隨時調整等情為辯。

惟依前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6日北管字第1120007367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復查國道1號南向88K+200公里於111年9月29日14時46分,本分局並未機動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併請參考。」

(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亦可知縱使路肩是否開放通行,並非單依現場告示牌為準,公路主管機關仍會依現場實際情況作調整,但依前述函文所載可知,舉發當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並未機動開放該舉發違規路段之路肩供小型車行駛通行,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至於原告起訴時雖另有提出其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照片1(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該照片1所示,縱使現場見有轉板標誌顯示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及車道管制號誌亦顯示為「綠色箭頭向下」,然此照片1為原告事隔多日後返回現場所拍攝,並非舉發當時之現場情形照片,自難執此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特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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