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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張世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劉昌烈」,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楊聰賢」及其機關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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