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52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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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24號
原告殷武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海山分局埔墘所,代表人王鴻儒」,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更正記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樓」,代表人為「蘇福智,住同上」)。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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