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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告張曉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宜蘭監理站」,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特定,並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被告更正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代表人為「黃鈴婷」)。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欠缺「原因事實」等應記載事項,是原告應將不服之「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補正之。
四、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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