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5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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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蕭心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7時22分許,經駕駛而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街交岔之路口,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況,斯時沿慢車道行駛而來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乃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及出聲斥責,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在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中驟然在車道上煞車,經民眾於111年11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甲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1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前,並於111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張○維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系爭車輛行駛龜山區文化二路(近文昌一街口),因為交通號誌變換,所以將汽車切換到右側車道,導致後方騎士嚇到,對系爭車輛狂按喇叭及大聲辱罵三字經,系爭車輛駕駛人才將車子靠右停在路邊一下子,和對方說明原因,不知道這樣導致對方檢舉,吊扣牌照致上下班工作生活不便,罰款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這次不小心初犯違反交通法規,希望輕判罰款,從今以後會謹記在心,安全駕駛不會再犯。

2、因為原告僅有的證據(行車紀錄器)被覆蓋,無法舉證對原告有利的證據,是否可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和便利商店的監視器,還原真相,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及家人這2個月多來,心理上影響很大,又苦無對策,因初犯不知道法規那麼重的份上,幫原告一個忙,雖然檢舉人也違停,原告也沒證據舉發對方,但是經由這件事情,也讓原告上了一課,想想得饒人處且饒人,也感謝他讓原告及家人以後行車更加小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準此以觀,稱遇有突發狀況者,其情狀當限縮於類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之情形,而不得由行為人主觀恣意認定。

2、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22:23至07:22:33),檢舉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文化二路上,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於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路路口時,遇系爭汽車正欲從文化二路之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慢車道,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逕行切近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因而鳴按喇叭警示原告,而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沒多久後,於07:22:29至07:22:32時,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並驟然於行駛中煞車,致駕車行駛在後之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煞,爾後07:22:34至07:22:36,檢舉人向右繞過系爭汽車繼續往前直行,可見彼時該路段號誌方從黃燈轉為紅燈,且車道上車流順暢並不存與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形況相類之危險情狀,是堪認系爭汽車驟然煞停於車道時,系爭路段仍屬綠燈狀態,且車流順暢,客觀上不具須立即煞停迴避之緊急情狀;

又系爭車道通行車輛多,系爭車輛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易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可能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意外之風險,核其情節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嚇到後方之甲車駕駛人,甲車駕駛人乃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及出聲斥責,為了要與甲車駕駛人說明才靠路邊停一下,是否影響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認定?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3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3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嚇到後方之甲車駕駛人,甲車駕駛人乃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及出聲斥責,為了要與甲車駕駛人說明才靠路邊停一下,並不影響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認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1(下同)07:22:20,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慢車道,而前方路口有一小客車之車頭右偏。

②於07:22:21起,甲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而前方路口之該一小客車之車頭亦持續右偏,旋於07:22:24,甲車甚為接近該小客車且急煞。

③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前駛並跨越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車道線,並於07:22:29,在其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狀況下,驟然煞車,致甲車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甚為接近,嗣於07:22:32起,系爭車輛起駛,而甲車隨後則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右側。」



又衡諸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系爭車輛切換到右側車道,導致後方騎士嚇到,乃對系爭車輛狂按喇叭及大聲辱罵。

據上,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為係就甲車駕駛人之該等舉措而為之情緒反應,則此一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為係就甲車駕駛人之該等舉措而為之情緒反應,故該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緣由,自屬「非遇突發狀況」,業如前述;

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使欲對甲車之駕駛人予以說明,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止後始得依法為之,並非可任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所指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實屬無據;

至於原告所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並非原處分之處罰內容,合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含原告請求調取路口及商家監視器錄影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及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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