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原姓名:余俊憲)駕駛名下車牌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爰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52分騎乘車號000-
- ⑵、查本件舉發警員於原告停等紅路燈時隨機攔停動作,是否有
- ⑶、觀本件經檢測原告結果為:濃度0.16mg/L(標準值為0,1
- ⑷、退萬步言,政府近年因酒駕肇事等案件,要求警員為第一線
- ⑸、又原告從事保全業務(詳原證三所示),每日工作上騎乘機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
- ⑵、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密錄器.MP4」、「密錄
- ⑶、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裁處原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
- ⑷、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警員攔停車輛而執行酒測程序,是否限於設置酒測攔查站?
- ㈡、原告主張酒測值為0.16mg/L,是否僅需勸導即可?本件嚴厲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其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 ㈢、查本件因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 ㈣、原告以上開主要要旨置辯。惟查:
-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職於111年12月
- ⑵、又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舉發員警考量原告駕駛明顯已
- ⑶、查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禁考處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
- ⑷、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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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余明得(原姓名余俊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原姓名:余俊憲)駕駛名下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22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有「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製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4日前,並經原告當場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於111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8項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自111年12月26日(裁決日)起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爰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52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路燈時,無端遭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王博逸攔停並要求酒測,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詳原證一所示)攔停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屬實,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詳原證二所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自111年12月26曰(裁決日)起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查本件舉發警員於原告停等紅路燈時隨機攔停動作,是否有依據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即: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
•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駕驶人拒測.經執勤人貝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别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4.告知檢測結果: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受測者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
⑶、觀本件經檢測原告結果為:濃度0.16mg/L(標準值為0,15-0.25mg/L),差距甚微,原告自當可質疑檢測過程中是否有誤差值產生,是否應再進行第二次檢測?如有疑問是否僅需加以勸導即可?原處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且自111年12月26日(裁決日)起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嚴厲之處分,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損及被告之權益。
⑷、退萬步言,政府近年因酒駕肇事等案件,要求警員為第一線公權力執行者,舉凡交通、緝毒、鬥毆等各式犯罪,均守護百姓之安危;
然公權力不應違法更不該擴張解釋及任性作為,本件原告疑問在於警察臨檢之時間及地點?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以及是否遵守以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經查本件並非被告係有違規或行為怪異情形,員警卻對被告隨機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測試,此舉恐有侵犯人權,故本件警員在執行職務上恐有違反前述規定之虞,故應撤銷其原處分。
⑸、又原告從事保全業務(詳原證三所示),每日工作上騎乘機車是必要之交通工具,今被告裁決原告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無非是要原告斷炊生活,不讓其謀生,處罰顯過於苛刻且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公允,故懇請鈞院考量上述原告不服本件裁決之理由,予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R102-L07-106-D16-3.明德路一段55號往延吉街全景(11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畫面時間:22:37:38至22:37:46),員警於111年12月25日擔服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37分巡經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及延吉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有未打方向燈左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之違規,且緊貼前車行駛,遂上前進行攔檢,於盤查過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詢問原告主動坦承駕駛前有飲酒事實,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6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密錄器.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畫面時間22:38:35至22:38:59,員警見原告有上述違規後於路口將其攔下並示意向路側停靠以接受稽查,盤查過程員警先詢問原告證號,爾後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答以:「剛剛喝了一瓶啤酒」等語,隨後給予等待15分鐘之等待時間並給原告礦泉水漱口,並於22:39:38至22:39:58處可聽見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利(詳見被證5,「2022年12月25日(取締酒後駕車)譯文」),22:41:18至22:41:47,員警於等待期間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22:51:43至22:52:11,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22:52:22至22:52:39,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16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被證5),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又因舉發員警考量原告駕駛明顯已不勝酒力,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若再放任其駕駛,無法避免危害發生,且駕駛明知要去飲酒還騎車赴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裁處原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禁考處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7條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爭點:
㈠、警員攔停車輛而執行酒測程序,是否限於設置酒測攔查站?警員隨機攔停是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酒測值為0.16mg/L,是否僅需勸導即可?本件嚴厲之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0574號函、申訴答覆表、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7368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㈢、查本件因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此有原告未打方向燈及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依執行酒測譯文:畫面時間22:38:56盤查員警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答以:「剛剛喝了一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於畫面時間22:39:38至22:39:58處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利,22:41:24至22:41:58,員警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22:52:02-21,員警告知吹測方式,22:52:39,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16mg/L,員警告知0.16開單扣車等語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任何不法,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年12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酒測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80頁),是以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要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職於111年12月25日擔服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37分行經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及延吉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有未打方向燈左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之違規,且緊貼前車行駛,遂上前進行攔檢,於攔查過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詢問原告主動坦承駕駛前有飲酒事實,員警依規定告知酒測相關權益,現場等候15分鐘,給予水漱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16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以原告質疑是否遵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之規定,顯屬無據。
⑵、又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舉發員警考量原告駕駛明顯已不勝酒力,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若再放任其駕駛,無法避免危害發生,且駕駛明知要去飲酒還騎車赴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依規定開單扣車,防止危害發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損及原告之權益。
⑶、查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禁考處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7條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裁量後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非無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而裁處原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等語,亦難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⑷、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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