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 (三)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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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林靜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22時46分、同年9月7日23時18分、同年9月22日23時46分、同年9月23日23時50分、同年9月28日10時25分,均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下稱爭系地點),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到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1年9月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7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同年11月11日前、同年11月18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並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11年12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本人擁有的土地所有權狀所示,該開罰的土地(地號:○○區○○段0000-0000號),其地目為「建地」,屬私人使用土地,非屬「道路」用地,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附系爭土地近2年及108年的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證明系爭土地不曾有「道路用地」的稅賦減免,一直均以一般土地納稅,且一直為「建地」方式持有,何以變成「道路」,若為道路用地應有稅賦減免,迄今不曾有過道路用地減稅,且購地時以「較高」的價格取得為「建地」,豈可違反刑法第320條,逕以竊佔方式違法「逕歸道路」來開罰。
3、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判令免罰。
4、在沒有造成通行、救護受阻下,依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所示,系爭土地位於自家門口,專供自家人及親朋好友屬於「特定人員」、「便利」、「省時」使用,非供為「不特定人員」使用,不符合該解釋令所示既成道路,「首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另上開解釋亦指示,若為徵收土地,應辦理補償,且應限期辦理。
系爭土地迄今不曾有過補償亦無道路用地的稅賦減免,縱使系爭土地有公所的養護,但亦不可「公然竊佔」,養護多年即可逕歸道路用地,那麼我們去公所油漆數年後,是否亦可將公所整棟大樓悉歸所有,故綜上所述理由,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建地」,既為建地,非屬道地,即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
5、系爭土地既為私人建地,所有權人應具有自由使用權,豈可以開罰方式強逼所有權人,停車堵住自己的出入,全部的所有權人停車位變少權利被奪,造成紛爭,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除去、防止之。
6、附電視新聞報導光碟,私人的建地可以自由擺攤,所以開罰單獲判免罰。
因此本案系爭建地要怎麼停放車輛,屬自由權利,且又不使交通受阻,豈有強逼停放車子堵住所有權人的出入,剝奪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權之理。
7、本人在不影響公共通行,又在界釘權利範圍停放車輛,可使全部所有權人可有更多停車位,權利得以表彰,避免停車問題紛爭,實無以開罰方式,堵住全部所有權人出入,減少停車位,造成人民困擾,來取代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權利之規定,且能有較多停車位,符合大法官解釋第400號「為通行便利、省時」,請還地予民,裁判賜予人民出入不致受阻,實為正義。
8、承上若以罰單所訂方式停車,上下車只能在馬路上,不同於直停時可在門口上下車,且巷弄過寬,近來發現過往於「巷內」車速日漸變快,「巷內」兒童、行人出入,如此3種情形實有安全之虞,採此停車方式實應慎重列入考量。
9、除111年9月7日23時18分警局所開標示單,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相同外,其餘標示單皆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呈現,本案若以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罰,所處違反的地點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亦無畫紅線,屬私有建地,承上所舉證物及理由,是合於免罰的,是警局自知理虧,後改以第6款開罰,強逼所有權人自堵出入,實非合理,其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後不一,綜上所陳述及所附證明文件,該標示單及罰單所主張的違反部分,無正確、相同所依據的條例,應屬無理由。
10、本人所提給被告的申請書有很足夠的理由獲准撤銷通知單,亦明白指出○○派出所自己停車的方向、方式,即同於本人原來以「建地」所有權停車「方向」停放,依此如何叫人民心服,身為開立罰單的頂埔派出所,應率先以身作則。
11、當初購地時,即以「附停車位」價格買入,由門口「界釘」內的土地,○○區○○段000號屬「建地」,而建地比道路地價位高,政府無由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公然竊佔罪」(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偽造文書」行為(土地權狀已無「地目」的欄位,意圖用「使用分區」項目來魚目混珠、漸進式竄改的文書當證明),施行暴政剝奪人民財產,還變本加厲對所有權人開罰,實非民主、施行仁政的國家所應之作為。
12、另在幾年前上任里長康○旗時代,就有區公所來畫紅線及停車格,經依法規定區公所「無權」在地主「界釘」產權範圍內畫紅線及停車格,後將該○○區○○段000號屬「建地」的地面上,違法逕畫的紅線及停車格塗掉,僅留公寓出入樓梯門口現在的黃線區域足證,這可由新北市○○區公所查調出來檔案資料,可見區公所目前接獲警察機關函詢亦不敢違法畫紅線,亦見此路段為政府養護外側道路,為方便通行「路面不平」的安全性,順手一併養護內側建地的停車位,以「養護」道路範圍回復,而非此路段為道路用地,實為愛民的表徵,才是政府德政、合法的作為。
13、按道路的權利歸屬機關應為地政單位,而非區公所,且依新北市○○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北○工字0000000000號公文,函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亦只指出其「養護」的範圍,並無有合法的證明文件表彰其為「道路用地」,該系爭土地仍為「建地」,明顯警察機關曲解區公所意思,是被告應舉出是「道路」的權狀證明,方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4、按被告答辯狀被證5所提在畫設有禁止停車紅線處停車不論產權是否屬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停車。
查本案系爭土地非為畫設有禁止停車紅線,顯不適用此規則的規範,詳前所述。
又依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既成道路首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建造時依該法規建敝率,預留「附有停車位」一併販售),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足見該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人士親友通行」,按權狀仍為「建地」非歸屬既成道路,既非「道路」顯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範。
15、按被告答辯狀被證6所提頂福段000號土地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為公私共有,然共有區分為分别共有及共同共有,在該地號內側為本人私有,有界釘和所有權狀為證,足以區分公有及私有範圍,該系爭土地顯為分別共有,該地號外側管理機關才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綜此,該地號本人仍以「建地」持有。
16、按被告答辯狀被證7所提系爭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範圍,應保持公眾通行需求。
然查依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諭示: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包含私有「道地」「建地」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私有建地非具公共用物性質),又既成道路所成立的公用地役關係首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17、按被告答辯被證8所提皆為那些法條、土地性質該享有何優惠,並無指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何種土地,可適用哪項減免或已受有減免優惠亦或仍以「建地」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登記」仍為「建地」課稅中,無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明。
18、按被告辯狀答辯理由第二點所提:「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
然查系爭土地並無所謂道路邊緣或有緣石,若緊靠所謂道路邊緣即緊靠自家大門,請問將如何出入?再按若依順行方向停放,倘前後停有機車,汽車將如何駛出,建地所有權人,道路「通行權」被剝奪,是故常因停車問題造成紛爭不斷,但若依權狀建地直向停放,則30餘年來相安無事且停車位較多,且並不影響消防、救護車等出入,汽車駛出亦順暢,又本在所有權的建地停車位停車,就有其自主行使停放權,只要不逆向停放,即無不法(○○派出所亦無依順向停車),殊不知現開罰的用意有助何交通利益,反而造成更為不便民,紛爭不斷、車位減少城鄉發展受阻、巷弄過寬車速過快,居民出入安全堪慮,不解違法、又不按所有權賦予權利,捨其優取其劣的目的為何。
19、按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四點所提判例,該案車輛是逆向停放。
然查本案原開罰的停車方向並無逆向,且不影響行車動線,無危險之虞,反倒按順向停放駕駛上下車在巷弄馬路上,安全堪慮。
20、按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五點所提:「道路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行者,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然依本狀上開各點所述,系爭土地為私有建地「僅供」「特定親友人士通行」,故本案顯與其判例不符。
21、按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八點所提:「原告以垂直方式停車,自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罰處。」
,然查本案在購屋時,即屬「附有停車位」的建地而取得所有權,是有自主停放車輛權,又開立罰單的頂埔派出所自己也屬垂直方式停放,所以在不影響其他行車動線和安全、消防、教護且非逆向停放下,加以前開論述,實無由以順向停放造成如前所述之損害,不以按土地所有權賦予權利,停放仍整齊的方式,而開罰強迫、強奪所有權,造成人民怨聲載道,當無對所有權人剝奪權利還開罰之理。
22、按被告答辯理由第九點還提及車輛停放在區公所養護的瀝青路面上自應受處。
然查系爭土地有界釘的權利範圍標示區分,縱使區公所養護的範圍在本人的建地上,亦屬為求路面不平、安全考量,政府德政的作為,區公所並無有取得合法的該地權,否則本人若到區公所油漆,其油漆範圍的公所辦公處是否悉歸本人所有,況該系爭土地為屬私人建地附有停車位的產權,非屬道地,當不受道路相關處罰條例規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採證照片,於上述舉發時間,原告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自小客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處,且於舉發時駕駛均未位於車內或車輛周圍,堪認系爭汽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之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
2、又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均將系爭車汽車以車尾朝住所門口而車頭朝外面道路之垂直停放方式停車,該停放處路面雖未繪設任何標線,然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3、另原告固以停放處為私有用地且未妨礙他車通行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
就此,將本案採證照片對照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所示之土地分區屬性示意圖,並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汽車停放地址(即「○○區○○路0巷00弄00號」),應屬「○○段000地號」之土地,而該地號土地權屬為公私共有,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分別經新北市○○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確認按址確屬土城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範圍,自應保持公眾通行需求,故縱如原告所述該址為其自家門口,然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該址之瀝青路面上,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道路安全規則之拘束。
4、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相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符一節,是否影響此等舉發之合法性?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因而構成原處分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3日22時46分、同年9月7日23時18分、同年9月22日23時46分、同年9月23日23時50分、同年9月28日10時25分,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到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1年9月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7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同年11月11日前、同年11月18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並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2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單數頁〉)、採證照片影本12幀(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6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113754431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3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23679907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97頁、第299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5頁、第345頁)、原處分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5頁、第309頁、第131頁、第317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相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符一節,並不影響此等舉發之合法性: 1、按「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性質僅係違規停車案件,當駕駛人未在場而預為告知違規與避免同一違規行為於2小時內遭不同或相同員警連續舉發之用,此觀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附註」欄所載:「1、本單為標示用,避免二小時內連續舉發,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
亦明,是其即非屬法定之正式舉發文書,仍需員警將相關證據資料移由警察局裁決單位審核、製單後,另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送達汽車所有人,是縱然該「逕行舉發標示單」所載之違反法條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者不符,自仍不影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性。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相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不符,但該等逕行舉發標示單既非法定之正式舉發文書,仍需員警將相關證據資料移由警察局裁決單位審核、製單後,另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送達汽車所有人,始生舉發之效力;
況且,該等逕行舉發標示單與相對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於同一時、地之違規停車行為,雖所載違反之條款不同,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指此相異之處,自不影響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性。
(三)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因而構成原處分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系爭地點業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5333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標的(即○○區○○路0巷00弄00號前土地)坐落○○區○○段000地號(建築物退縮建築所留設空地)土地所有權屬私有,及○○段000地號土地權屬公私共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影本見本院卷第339頁);
又新北市○○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本區○○路0巷00弄0號前(貴分局所附相片紅框處)屬本所管養道路範圍。」
(影本見本院卷第333頁),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31日新北養一字第1124718858號函亦說明:「...二、經查本市○○區公所已於112(應係111之誤繕)年8月31日新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案址屬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範圍,應保持公眾通行需求。」
(影本見本院卷第341頁頁);
復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5頁)及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361頁)所示,「○○段000地號土地」核屬道路(○○路0巷00弄)用地;
再者,觀乎前揭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8頁),亦顯見於○○路0巷00弄舖設柏油路面,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
據上,足認系爭車輛所停車之系爭地點確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範圍,故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是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之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區○○路0巷00弄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10、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及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單數頁〉)為佐;
惟查:⑴系爭地點有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業如前述,故尚非完全屬於私人所有;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乃定義為「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亦即符合該定義者即屬「道路」之範圍,此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公有』?」、「地目是否為『道路』?」、「路面是否標繪標線?」等節,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而系爭地點之土地地目為「建」,且未標繪紅線,乃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自無足採;
至於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等規定,道路土地如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即無停車或其他占用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免徵地價稅,此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4月10日新北稅○字第112311125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43頁)所敘明,故就系爭地點之土地之地價稅得否減免,尚需符合相關之要件,則自難執未經減免地價稅一事即反推系爭地點非屬「道路」;
另原告購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路0巷00弄00號建物時是否係以「附停車位」之價格購入?約定可停車之方式、位置為何?則均因無相關載明為「停車位」之產權證明足憑,可見僅係存在於買賣雙方者,當非可據為系爭車輛可「不依順向停車」之合法理由。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目的之一乃在於防止因停車方式縮減道路可供通行之路面,進而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而系爭車輛停車時不依「順行之方向(即車身與道路平行,而車頭朝道路行向)」,而採車頭朝向路中之方式停車,即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大幅縮減路面而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是原告以此一停車方式可以避免「在馬路上上、下車」、「巷弄過寬」、「車速過快」而影響兒童、行人出入安全,乃謂此一停車方式應慎重列入考量,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係以車輛於系爭地點「順向停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而稱系爭車輛之本件停車方式不影響消防車、垃圾車之進出,亦非可採。
⑶固然採合法停車方式(即「依順行方向停車」)較諸系爭車輛之本件違規停車方式會減少可停車輛之數目,但此一情事並非可構成阻卻違法或其他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至於原告雖指頂埔派出所亦以「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車;
然依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所示,原告所指之車輛係停於○○派出所前所設置專屬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自無原告所稱「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問題,是原告就此所稱實屬誤會,自難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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