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7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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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李昱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B84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為訴訟經濟,及免當事人到庭之勞費,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昱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後認定違規屬實,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79B84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1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9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9月6日合法送達車主。

嗣系爭汽車車主於111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對駕駛人為歸責通知,並訂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上述歸責通知書定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收受知悉上述舉發後,雖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B84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111年08月30日19時10分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000號路旁白線處,遭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由,開單舉發,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

2.原告再次返回現場檢驗車停位置及道路狀況,發現裁決書上法條引用錯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原告車輛停車位置為路邊白線,左方尚有極大空間可容納他車通行,且該路段車道中央為黃色虛線,來往車輛可超越本車無任何困難(見原告起訴所附現場照片及文字說明),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條文中關於「顯有妨礙……」的構成要件定義,原告翻閱相關大法官解釋、行政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皆未見有明確定義或標準供民眾遵循,國家基於依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法條中的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預見其行為之責任,並使執法者依循之標準明確。

然裁決書48-C79B84224的舉發員警僅憑主觀意識判定原告停放車輛已達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的「顯有妨礙……」的要件,如此僅依個人主觀判定而非客觀條件做為標準,實難令人信服,此做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即為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若無明確性原則,則不可貿然執行。

4.原告至保管場取車時,勤務員警曾揭露舉發照片給原告確認,從照片上看來,原告車輛看似佔據車道三分之二,但實際上是因拍攝角度造成的誤導。

事實上是原告車輛緊臨路旁停放,左方尚有極大空間可容納他車通行。

如同上方第二點所述,除本車左方尚有極大空間外,車道中央還是黃色虛線,來往車輛可超越本車無任何困難;

再者,若要拍出他車跨越黃虛線超越本車(如同警方舉發照片),勤務員警只需在本車左後方處站立,其他車輛自然會避免碰撞員警而跨越黃虛線,自然會如同警方舉發照片一樣。

原告取車當下立即向勤務員警反應,但不被員警接受,也曾在110年11月29號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線上申訴,但仍不被採納,為求救濟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屬不得以之舉,非喜好濫訟浪費司法資源。

5.勤務員警拖吊原告車輛時,未依相關規定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3條中規定「拖吊前……對違規車輛車門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及執勤員警職章之封條」,該名勤務員警未在封條上載明日期,僅用極為模糊的「與舉發單相符」戳章代替時間,而且未在封條上載明執勤員警職章,此等作法明顯未依規定作業。

新北市警察局也承認該員警未依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執行勤務,請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如原告起訴所附證物3,封條請見證物4。

6.總結上述各點(1)原告車輛緊靠路邊白線停車,該路段車道中央為黃色虛線,來往車輛可超越本車無任何困難,未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2)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的係屬不明確概念,裁決書48-C79B84224的舉發員警無明確執法準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該員警自行主觀判定原告車輛是否違停的標準太過嚴苛,難以令人信服。

(3)勤務員警拖吊原告車輛時,未依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公告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執行,拖吊過程違反作業規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8時至21時擔服581汽吊勤務,於當日約19時10分,在樹林區日新路130號發現自小客7855-A8停放於車道上,於舉發時駕駛人並未在車內或車輛週圍,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需同時具備「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方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臨時停車態樣,若欠缺其一自應回歸適用停車定義,是以,本件應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2.次查,違規地點街景圖,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之配置,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於員警拍照當時,有另一台行向與系爭汽車相同之白色自小客因受系爭汽車阻擋,僅能向左繞過系爭汽車駛入對向車道方得繼續直行,足證系爭路段之車道寬幅僅能供一台自小客車通行,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車道上,其車身已佔據該向車道逾二分之一寬,已明顯對後方來車造成阻礙,致其需繞過該車方能接續通行於該車道上,於繞行過程中有極高機率須駛入對向車道,若有不慎可能因此與他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要難謂其於系爭地點停車為「不至造成實質上有妨礙他車通行」者,被告據上開理由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而處分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3.關於原告所指本件拖吊程序不合規定一事,參考舉發員警答辯書內容所述,因拖吊勤務非固定由同一員警執勤,故統一以「與舉發單相符」章替代封條上之封貼時間及員警姓名,若違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揭可自舉發單上清楚知悉,而經舉發機關電詢交通局管理員王○雄,確認於領車當時有交付舉發通知單之影本給原告,上情有錄音檔(採證光碟「0000000雄大表示有印紅單影本給領車人.WAV」)在卷可稽。

另本件拖吊程序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為之,於員警確認該車停放於車道上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後,隨即拍照取證並填製舉通知單,並以白色蠟筆於原停車地面書寫被拖吊車號及保管場電話,字跡工整清晰可辨,是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路邊白線,左方尚有極大空間可以容納他車通行,且該路段車道中央為黃色虛線,來往車輛可超越本車無任何困難,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並質疑拖吊程序未依規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值勤員警目睹後認定違規屬實,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1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9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9月6日合法送達車主。

嗣系爭汽車車主於111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對駕駛人為歸責通知,並訂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上述歸責通知書定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收受知悉上述舉發後,雖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達證書、違規入案查詢報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歸責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11221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違規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暨第83頁、第71頁、第85頁、第87頁暨第89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1頁及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及第121頁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路邊白線,左方尚有極大空間可以容納他車通行,且該路段車道中央為黃色虛線,來往車輛可超越本車無任何困難,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並質疑拖吊程序未依規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9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車道上,造成後方通行人、車閃避繞越之危險,經民眾報案檢舉,舉發機關勤務員警前往查處,發現違規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乃依法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11221號函文敘明纂詳在案(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及相符之違規採證照片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1頁與第113頁),而本院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道路照片(另見本院卷第115頁),確實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之配置,而系爭汽車經員警拍照停放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車輛已近3分之2之車身(此從系爭汽車右後輪已近該路邊白色邊線可證,並核與原告起訴所附其自行繪製系爭汽車停放路邊白線之位置有所差距,亦無原告所指摘因員警拍照之位置而有生有不同之採認,特此敘明)乃停放於車道上,已明顯對後方來車造成阻礙,造成其需繞過該車方能接續通行於該車道上,並於繞行過程中有極高機率須駛入對向車道,若有不慎可能因此與他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此並可從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中,見該員警拍照當時,有另一台行向與系爭汽車相同之白色自小客因受系爭汽車阻擋,僅能向左繞過系爭汽車駛入對向車道方得繼續直行而佐之,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路邊白線,左方尚有極大空間可以容納他車通行,且該路段車道中央為黃色虛線,來往車輛可超越本車無任何困難,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之事,即屬難採。

3.至於原告質疑本件拖吊程序不合規定乙節,則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內容所述(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拖吊勤務非固定由同一員警執勤,故統一以「與舉發單相符」章替代封條上之封貼時間及員警姓名,若違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揭可自舉發單上清楚知悉;

而被告並以經舉發機關電詢交通局管理員王○雄,確認於領車當時有交付舉發通知單之影本給原告,此除據被告提出錄音檔(採證光碟「0000000雄大表示有印紅單影本給領車人.WAV」)為憑,而原告對於其事後有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乙事並無爭執,則員警確認系爭汽車車停放於車道上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後,隨即拍照取證並填製舉通知單,並以白色蠟筆於原停車地面書寫被拖吊車號及保管場電話,字跡工整清晰可辨,此亦有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上開質疑本件拖吊程序不合規定乙節,本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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