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81,202304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苡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和111年12月2日又接連收到相同違
  11. ⑵、違停被拍在自家門前左側,此路段無停車格巷弄,我常讓左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經查,本案民眾檢附之檢舉影像內容以觀(附件一「CX00000
  16. ⑵、而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
  17. ⑶、原告固以「停放處址為自家門口左側,此路段為無停車格巷
  18.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9.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
  21. ㈠、原告主張同一天遭開單兩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22. ㈡、原告主張有遭他人移車行為,可否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23. ㈢、原告主張其家門前左側,此路段無停車格巷弄,門前常借外
  24. 五、本院的判斷:
  25.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26.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27.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28.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29.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本
  30.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31.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
  32. ⑹、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意
  33. ㈢、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如車輛
  34.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11/09/1918:45:59
  35.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6. ⑴、依上開檢舉照片內容以觀,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
  37. ⑵、原告又以「未將系爭機車上鎖,以方便他人移車」等語為辯
  38.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3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0.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劉苡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苡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18時45分至同年10月17日18時46分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7日內),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共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均合法移送被告,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嗣於112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如編號一至編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合計新臺幣9,600元整,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對上列處分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和111年12月2日又接連收到相同違規罰單,其中CX0000000、CX0000000同天有2張罰單,在後來收到的罰單都屬111年10月20日移車前的行為,我並不知情。

⑵、違停被拍在自家門前左側,此路段無停車格巷弄,我常讓左鄰右舍方便,門前常借外車停放隨喜,25年老摩托車也無上鎖,可自由讓人移放出入,給人方便,在不知情下造成了這次的事情,平民百姓自家門前又同地點,遭開4張,高額96000元罰金,請庭上諒情。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案民眾檢附之檢舉影像內容以觀(附件一「CX0000000影片.avi」、「CX0000000影片.avi」、「CX0000000影片.avi」、「CX0000000影片.avi」),原告均將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同一處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且車輛上或附近並未見駕駛人,難認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先予敘明。

⑵、而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此行為將佔據車道,使道路範圍減縮,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可能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因此立法禁止並處罰之。

檢視上揭檢舉影像及影像截圖(被證6),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與路邊機車呈併排停放之勢,系爭機車車身右側已停放其他車輛,確實有與其併排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附件三)對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示意圖中之「例7」可參;

又系爭巷道非屬單行道,可供車輛雙向通行,而車道寬幅尚非寬敞,系爭機車暫停於該址其車身位於車道上,已實質造成車道縮減,致進入該巷道之其他車輛為閃避該車須向左繞過該車方能順利駛入巷道,甚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礙而發生碰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考量併排停車之處罰目的,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屬本條例欲規範對象,自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⑶、原告固以「停放處址為自家門口左側,此路段為無停車格巷弄,為讓左鄰右舍方便,門前常借外車停放,且未將系爭機車上鎖,以方便他人移車」等語為辯,然自上接檢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其他車輛停放,縱使該地點確為原告住家門前,並不易其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之事實,仍需受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範;

又原告既稱為方便他人出入,並未將車輛上鎖以供他人移動,堪認其主觀對於此停放行為可能對他人出入造成阻礙顯有預見仍執意為之,難認不具行政罰法第7條所指責任條件,是故本件原告所執主張,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作成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同一天遭開單兩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主張有遭他人移車行為,可否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家門前左側,此路段無停車格巷弄,門前常借外車停放,造成原告併排停車,可否據此免除罰責?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209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78761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案件列表、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附「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採證光碟等資籵(見本院卷第65頁至14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⑹、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意旨:「主旨:關於貴署函為併排停車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㈢、依上開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又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之停放路段,不論是否開放停車(含停車格),在道路已停放車輛側,再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原停放車輛之一側而占用車道,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併排停車」。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11/09/19 18:45:59(見本院卷第121頁);

畫面時間:111/10/3 07:51:59(見本院卷第123頁左下方照片);

畫面時間:111/10/3 18:41:41(見本院卷第125頁左下方照片);

畫面時間:111/10/17 18:46:03(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方照片),原告確將名下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同一處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且車輛上或附近並未見駕駛人,難認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㈢所述,其行為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

而檢視上揭檢舉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與路邊機車呈併排停放之勢,系爭機車車身右側已停放其他車輛,確實有與其併排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及檢送附件,對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示意圖中之「例7」(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參;

又參以上開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意旨,該系爭巷道非屬單行道,可供車輛雙向通行,而車道寬幅尚非寬敞,系爭機車暫停於該址其車身位於車道上,已實質造成車道縮減,致進入該巷道之其他車輛為閃避該車須向左繞過該車方能順利駛入巷道,甚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礙而發生碰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基於併排停車之處罰目的,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對象,自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裁罰處分,核無不當。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檢舉照片內容以觀,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其他車輛停放,縱使該地點確為原告住家門前,並不易其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之事實,仍需受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範;

又原告既稱為方便他人出入,並未將車輛上鎖以供他人移動,堪認其主觀對於此停放行為可能對他人出入造成阻礙顯有預見仍執意為之,難認不具行政罰法第7條所指責任條件,是本件原告所執主張「停放處址為自家門口左側,此路段為無停車格巷弄,為讓左鄰右舍方便,門前常借外車停放」等語,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⑵、原告又以「未將系爭機車上鎖,以方便他人移車」等語為辯,是以質疑系爭機車遭他人移車,然其又提不出遭他人移車相關資料,尚難據此免除行政違規行為之成立。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是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有同一日即10月3日7時51分、同日18時41分遭舉發,然其間隔已逾二小時以上,尚難認為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②地點 ①違規車輛 ②舉發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民眾檢舉日期 ③應到案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罰鍰單位:新臺幣) 1 ①111年9月19日18時45分 ②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①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②併排停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0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②111 年9月21日 ③111年12 月1日前 112年1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原處分一) 2,400元 2 ①111年10月3日7時51分 ②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 ①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②併排停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0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②111 年10月5日 ③111年11 月27日前 112 年1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原處分二) 2,400元 3 ①111年10月3日18時41分 ②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 ①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②併排停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0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②111 年10月5日 ③111年11 月28日前 112 年1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原處分三) 2,400元 4 ①111年10月17日18時46分 ②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 ①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②併排停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1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②111 年10月18日 ③111年12月17日前 112 年1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原處分四) 2,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