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8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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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張軍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8時「37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0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由西往東),而在行向燈光號誌將轉換為紅燈時駛入與重陽路4段交岔之路口,斯時適有訴外人趙○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由南往北),而於行向號誌屬「全紅」時相之際提前起駛,2車乃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趙○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而肇事(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訴外人趙○淳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原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回頭查看,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於111年7月2日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駕駛人肇事致人輕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日前,並於111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30,000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7月1日8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陽路交叉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原告因肇事情形尚非嚴重,原告確有可能主觀上認為2車輕微擦撞,因111年7月該路段實施道路工程(施作安全島及正義北路有道路工程)導致重陽路4段與正義路口有障礙物(三角錐及封鎖條等等)難以駕駛,原告於事發後,滑行約30公尺後,轉頭發現趙○淳騎士已站在機車旁,並無倒臥在地,我因載小孩急於上課和上班,而小孩坐於前面之故,為了穩定機車龍頭,避免發生2次災害,於遠距離目測判斷趙○淳已站在他的機車旁且無異狀,才駕車離去,而趙○淳亦有闖紅燈之事實,且已跟趙○淳過失傷害等告訴進行和解並求得原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獲不起訴處分,故尚難逕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主觀上犯意,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緩起訴處書認定肇事逃逸部分緩起訴,原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已深感悔悟。

原告本身是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唯一交通工具,育有一女年僅4歲3個月目前發展遲緩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使用機車接送復健,如因裁決需吊銷駕照3年,家庭恐深受影響,不知怎麼辦。

3、妻子因長期受身障女兒影響,精神狀況異常,不時離家夜不歸,一家人都時常焦慮不已。

本人已向公庫支付30,000元,雙重裁罰,將使原告深陷其經濟與交通不便之困難,請從輕量刑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1年7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重陽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仍於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強行闖越路口,適有訴外人騎乘機車沿重陽路4段行駛至此處,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查看其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上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於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可見事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擦撞畫面.mp4」),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路上,於行經忠孝路與重陽路4段口時,訴外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重陽路4段上並續往路口方向直行,於畫面時間08:37:56處,兩車發生碰撞意外,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於碰撞發生後並未停車察看訴外人傷勢,反往正義北路方向駛離,對照正義北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以觀(「video_00000000_104233.mp4」),原告於上述碰撞意外發生後,往正義北路方向續行,於畫面時間08:38:07至08:38:11處,可見其行至正義北路上後,於路側暫停車輛並轉頭向後查看,短暫查看後隨即又駕車離去,堪認原告主觀上對該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知悉。

⑷又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及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均就上述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發生當下暫停車輛轉頭察看情況,然趕著載小孩上課及上班,恣意認定訴外人已可站立並無臥倒在地之情形,判斷訴外人傷勢並無大礙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對方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原告於駕車行經該時、地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訴外人趙○淳闖紅燈,且經其轉頭目視,訴外人趙○淳已站立於機車旁而無異狀,原告始駕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機車為原告唯一之交通工具,且需長期駕車接送女兒為復健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本件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42572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各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第135頁至第149頁〈單數頁〉、第153頁、第165頁、第17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訴外人趙○淳闖紅燈,且經其轉頭目視,訴外人趙○淳已站立於機車旁而無異狀,原告始駕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①①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按「(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

(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3、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8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由西往東),而在行向燈光號誌將轉換為紅燈時駛入與重陽路4段交岔之路口,斯時適有訴外人趙○淳騎乘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由南往北),而於行向號誌屬「全紅」時相之際,提前起駛,2車乃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趙○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而肇事(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訴外人趙○淳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原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回頭查看,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於111年7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日前,並於111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參照前揭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本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固然訴外人趙○淳闖紅燈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惟不論原告就此肇事是否亦有過失,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與甲車發生碰撞,衡諸常情,甲車及駕駛人即有高度可能因之受損及受傷(縱使甲車之駕駛人站立於倒地之甲車旁,亦非即顯示其必未受傷),依法原告本應立即停車查看而依法處置,然原告卻僅短暫回頭而未予詳查處理,即逕行駛離,則縱然其非明知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趙○淳)因該碰撞而受傷,但其應可預見訴外人趙○淳若因之受傷,如其未依法處理即駛離將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確認上情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

(三)原告所稱機車為原告唯一之交通工具,且需長期駕車接送女兒為復健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顯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再者,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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