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9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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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之本院行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在拒絕酒測前,我在林森北路跟市民大道路口,與人有口角
  11. ⑵、員警誤以為我是刻意逃跑,對我強行壓制,並對我噴灑辣椒
  12. ㈡、當庭主張要旨:
  13. ⑴、我本身是司機,事發當時在酒店門口,喝酒場所,我跟一名
  14. ⑵、我回答可以配合,但要先讓我去醫院,因為我那時全身都辣
  15.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本案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影像(證物4),舉發機關員警
  19. ⑵、案查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證物4),原告於駕車前已遭員
  20. 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略以:倘
  21. ⑷、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原告拒絕簽收相關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故
  22. ⑸、綜上所述,本案原裁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
  23.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四、爭點:
  25. 五、本院的判斷:
  26. ㈠、前提事實:
  27. ㈡、應適用之法令:
  28.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29.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30.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31.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32.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33.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34.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5. ㈢、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書具前揭答辯表載稱:「職
  36.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無主張;惟查:
  37. ⑴、本件警員接獲指派前往處理民眾遭人毆打事件,於現場察悉
  38. ⑵、又,原告其後確經警員帶同前往醫院,如前所述卻未於醫院
  39. ⑶、再者,如前所述本件警員確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
  40. ⑷、末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者
  41.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
  42.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43.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4.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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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1號
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博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2年5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08522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

,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7時3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到場處理毆打事件而予盤查,警員於過程中察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嗣守望時目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轉市民大道離去,警員遂追及開啟警示燈及警笛持續示意攔停,原告則行駛至大同區鄭州路109號前下車徒步逃逸,警員見狀上前逮捕原告後,將其先後帶往醫院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山一派出所,嗣實施酒測程序,惟原告未予配合,警員於同日12時23分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即視為原告已收受。

},並於112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前往被告處到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在拒絕酒測前,我在林森北路跟市民大道路口,與人有口角糾紛,糾紛結束後並沒有報案,我便駕車離開現場,而當日正常上班日市民大道上車水馬龍,加上眾多車輛的排氣管聲量夾雜堵車的喇叭聲量,還有車內的多媒體音樂,一開始沒注意到員警要把我攔停,並且有繼續行駛車輛,我有超速行駛,原因是想遠離口角糾紛現場,是害怕再發生一次糾紛,也害怕被警員法辦,所以有超速情況,行駛一段路程後有意識到後方有一個一直按住的喇叭聲音,才發現是員警,我想停靠但道路窄小又是紅線,所以就繼續行駛,我一度還認為是追我前方的車輛,後來我停靠大同區鄭州路109號消防局前的空地。

⑵、員警誤以為我是刻意逃跑,對我強行壓制,並對我噴灑辣椒水,我也跟警員說我願意配合並不逃跑,且我人不舒服(有氣胸),緊張加上那天只有11度左右的冷空氣,還有辣椒水刺鼻的空氣,非常難呼吸,到醫院時還是上氣不接下氣,全身都是壓制拖行的傷,員警一直催促我趕快接受治療,我那時的狀態我比任何人還需要醫療資源,卻說我不接受治療,我很清楚且明白說:我呼吸還是很不舒服能不能稍等我一下,然後我就被強制壓回警局,並要對我酒測、搜身、搜車,要我簽署一系列的同意書,因為我全身都傷、氣胸,又不讓我就醫,所以同意書我全部拒絕,我本人非常討厭酒駕,有親戚死於酒駕,警員沒有明確告知拒絕測量的法律效果。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本身是司機,事發當時在酒店門口,喝酒場所,我跟一名陌生人起口角有互毆,之後警察有追我的動作,但互毆的狀況已有處分,且跟對方和解,然後警察在壓制我的過程,我身上貴重物品有遺失,他們密錄器都有拍到,我遺失金項鍊,他們有拍到但沒有撿回來,隔天我去備案物品遺失,他們當下狀況就是沒有幫我找,所以我當下的情況是想請他們幫我找回金項鍊,然後我配合他們的程序。

他們不願意先幫我找回。

⑵、我回答可以配合,但要先讓我去醫院,因為我那時全身都辣椒水,我全身都辣椒水,我沒辦法回答他。

他們也不讓我就醫,說我不配合,我的金項鍊不見,又全身辣椒水,當然希望,因為壓制過程中密錄器都有拍到,應該先把我的私人物品找回,我再繼續配合,結果他說等我配合我再幫你找。

最後我的金項鍊被陌生人撿走,監視器也有拍到,但卻追不回來。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影像(證物4),舉發機關員警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後員警4次鳴笛欲攔停原告,後原告於鄭州路109號棄車逃跑,遭員警壓制帶回。

⑵、案查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證物4),原告於駕車前已遭員警盤查時聞到渾身酒氣(攔查係因民眾報案發現嫌疑人即原告),後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判定原告酒後駕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員警依其職權攔查原告並未違反程序,是員警攔停系爭汽車稽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略以:倘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照等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

蓋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⑷、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原告拒絕簽收相關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拖延,即可規避其責任,原告所陳皆為矯飾之詞,是被告處分並無違誤。

⑸、綜上所述,本案原裁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因與他人起口角互毆,結束後駕車離開,而當時上班市民大道車多嘈雜,車內播放音樂,係因害怕再次發生糾紛才超速,當發現警員喇叭聲,囿於道路窄小又畫紅線,停靠消防局前空地,警員卻認為我刻意逃跑而強行壓制,並對我噴灑辣椒水,原告在辣椒水刺鼻、氣胸不舒服、遭拖行受傷等狀況下,到醫院時還是上氣不接下氣,員警卻一直催促我趕快接受治療,嗣以我不接受治療壓回警局進行酒測,未先予原告就醫、先幫我找回金項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認定舉發我拒絕酒測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12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2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38168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5615號函、採證光碟、警員答辯表、攔查示意圖、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酒測程序)錄影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列印單、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書具前揭答辯表載稱:「職於112年1月13日擔服06-09巡邏勤務,於7時38分接獲勤指中心指派稱於本轄(臺北市○○區○○○路00號)有民眾遭人毆打並向警方告知動手男子身著白衣、戴金項鍊,警方到場後未發現嫌疑人,於現場守望過程中見一人穿著特徵疑似與稍早民眾所述特徵相符,職遂向前盤查。

該員經查證為甲○○,警方現場詢問是否知道毆打情事,甲○○矢口否認,過程中職察覺甲○○渾身散發酒氣。

為求慎重職於現場守望並請所內同仁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守望過程中職見一台自小客000-0000違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不久職見甲○○跳上該車駕車離去,職遂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予以攔查,惟駕駛人拒檢逃逸一路由林森北路右轉市民大道(北往西)逃逸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棄車徒步逃逸。

職見甲○○棄車後,一路尾隨鄭州路109號後方公園(塔城公園)始將其攔下,過程中甲○○仍藉酒意與警方發生扭打,職見現場無法控制即對甲○○施以辣椒水並依現行犯壓制逮捕。

後續逮捕返回中山一派出所,甲○○即以身體不適為由稱欲就醫,隨後本所即通知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但甲○○至醫院後,以睡覺為由拒絕醫院向其問診(包含心跳脈搏、血壓等初步檢測)。

職見甲○○乃無故拖延酒駕取締程序,旋現場將渠帶返回所,並接續告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過程中甲○○一再要求需律師到場才願意配合,並干擾警方向渠告知權利,經警方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並再三詢問甲○○是否願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仍重複要求需律師到場才願意配合等語,已明顯為消極不配合之舉止,後續警方即開立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與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與前揭攔查示意圖、採證光碟之錄影譯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譯文內容沒意見)互核相符,足見舉發警員因調查毆打事件盤查原告,而察覺其渾身散發酒氣,於目睹其駕駛系爭汽車後,隨即驅車予以攔停,詎原告未配合停車,更行駛長距離(林森北路50號至鄭州路109號)進而下車徒步逃逸,警員乃上前逮捕原告,並先後將其帶往醫院及派出所,嗣警員依法執行酒測程序而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反覆表明等律師到場才願意配合酒測稽查之意,警員始認定原告於同日12時23分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明確,則依上情,原告核屬故意(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無主張;惟查:

⑴、本件警員接獲指派前往處理民眾遭人毆打事件,於現場察悉原告渾身散發酒氣,並眼見原告自行駕車行駛,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自得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採取呼氣酒精檢測之行政調查程序,於法要無違誤。

至於原告因未配合停車及棄車徒步逃逸(另原告亦自承駕駛過程中有超速之事實,於上班尖峰時段之繁忙道路明顯危害現場交通之安全甚鉅),警員無法有效掌控,乃施以辣椒水並依現行犯壓制逮捕;

警員執勤之作為並非全然無據,且縱有不當,亦與原告如前述具有配合酒測之義務無涉。

⑵、又,原告其後確經警員帶同前往醫院,如前所述卻未於醫院配合診療。

則原告就其辣椒水刺鼻、氣胸不舒服、遭拖行受傷等身體不適狀況,未配合於醫院診療過程中詳加處置(另辣椒水刺鼻之不適反應必會隨時間經過減輕),而其體內如有酒精含量則將隨時間經過而持續代謝降低,警員為免原告脫免違規責任,乃將原告由醫院帶返派出所執行酒測程序,原告自無由再以未先就醫拒不配合酒測。

至於原告是否遺失金項鍊,本即無從解免原告應配合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係處罰原告拒絕配合酒測而非酒駕),不得據為拖延酒測之事由。

⑶、再者,如前所述本件警員確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有前揭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合法酒測程序,受測人亦無等待律師當場始須配合接受酒測之權利,原告應予辨明。

⑷、末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暨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雖限制行為人因此無法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工作,惟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8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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