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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彭建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到場稽查而獲知該廢棄物係原告清運棄置,並會同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現場確認,而原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並就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依法偵辦,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基檢貞丙109執緩95字第1119032882號函通知被告,嗣被告認原告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申請而於112年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因傾倒廢棄物遭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銷駕駛執照,本人平時從未行使違法情事,又以開車送貨為業快30餘年,實因法律認知不足而未依規定傾倒廢棄物,家中尚有一幼子需要扶養,本人配偶罹患紅斑性狼瘡與舌癌,皆屬重大傷病,無法工作,僅依靠本人開車送貨維持家中生計,如照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形同剝奪生存權與工作權,家中經濟頓時也無任何經濟來源。
2、請考量本人是初犯,平時也無其他違法情事,能夠保留本人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人可以接受新臺幣或勞務之裁罰,只求撤銷原處分保留駕駛執照,維持家中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酌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主旨:「請轉知各監理機關,於接獲檢察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將執行情形通知各該檢察署,毋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舉發後始吊銷駕駛執照,請查照。」
,故本件被告於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得知原告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原告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障,先予敘明。
2、經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容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確實於108年3月中旬有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自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載運該等廢棄物並將其棄置在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而逕自進行廢棄物傾倒(清除)之行為,顯違反旨揭規定而應受有刑事處罰,而原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處,洵屬合法。
3、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
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家中僅依其開車送貨維持生計,如吊銷駕駛執照形同剝奪生存權與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基檢貞丙109執緩95字第1119032882號函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家中僅依其開車送貨維持生計,如吊銷駕駛執照形同剝奪生存權與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3月中旬某時,以1,500元之代價,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到場稽查而獲知該廢棄物係原告清運棄置,並會同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現場確認,而原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並就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依法偵辦,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即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防範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所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重新申請考照,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是原告前揭所指,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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