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9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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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林烈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烈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1時13分、111年12月17日1時49分、112年1月3日0時4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因均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路口「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相關影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6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5日前、112年2月5日前、112年2月20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乃逕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1,200元(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因原告停車時間點,不在公車營運時間內,並未影響公車營運進出,因臨停沒有很長,請法官能體諒民苦,錢不好賺,請法官明察是否能看在違規的時間點並未影響公車營運下,能否免除罰則,請明察。

2.下班停靠2至3分鐘,整理雜物完,馬上離去,並未長時佔用,原告並未下車走掉,請明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營小客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時13分、111年12月17日1時49分、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系爭汽車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而該固定式照相桿位置業已公告於網站,自網站公告及相關新聞資料,可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即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公車站)設有固定式照相桿用以取締「違規停車」、「闖紅燈」、「不禮讓行人」、「車輛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2.查,本案採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CZ0000000號-0000-00-00違規停車TDP-9720舉發影片.mov」、「CZ0000000號-0000-00-00違規停車TDP-9720舉發影片.mov」、「CZ0000000號-0000-00-00違規停車TDP-9720舉發影片.mov」)及其連續截圖,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路側供公車進出之專用格中,且停放時間均已超過3分鐘,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僅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而本案停放時間均已超過3分鐘,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得例外不以三分鐘為臨停認定要件」之情形存在,是本案自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又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範圍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然為禁止停車處所,應無疑義。

3.次按,舉發機關回復函就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略以:「…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計算方式,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延後延伸各算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說明之,自本件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停放處確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核其行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本案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4.原告固以停放當時以非公車營運時間,不影響公車進出為由,主張撤銷本案處分,參酌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經電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運輸科,公車營運最早起班經過該處為5時,晚上收班為24時,於非營運時間開放該路段(即『24時至5時』)供其他車輛臨時停放,然本案車輛停放時間均已逾3分鐘,顯已不屬臨時停車之態樣。

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以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且本件舉發係由固定式取締系統採證,經員警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現場施以勸導之可能性,是原告所執主張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均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時13分、111年12月17日1時49分、112年1月3日0時4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均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停車時間點,不在公車營運時間內,且未長時間佔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時13分、111年12月17日1時49分、112年1月3日0時4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因均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路口「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相關影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6日分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5日前、112年2月5日前、112年2月20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乃逕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1,200元、1,200元(合計3,6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違規歷史查詢報表3件、原處分書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770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地點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9頁及第89頁、第71頁及第81頁及第91頁、第73頁及第83頁及第93頁、第101頁及第105頁及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時13分、111年12月17日1時49分、112年1月3日0時4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均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停車時間點,不在公車營運時間內,且未長時間佔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先就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倘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者,再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以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所載可知,在板橋區民生路2段249號前(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公車站)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設有違規停車自動偵測系統設備,而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7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所述,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於111年12月16日1時13分、111年12月17日1時49分、112年1月3日0時43分,在該舉發違規地點處違規停車超過3分鐘以上,而遭文化路與民生路前之自動違停偵測系統拍攝採證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情並可觀諸本院卷第71頁及第81頁及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39至01:17:05時、0000-00-00 00:49:32至01:52:58時、0000-00-00 00:43:34至00:47:00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車在路邊地面上繪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停車格內,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770號函文所述之舉發違規情形相符,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時13分、111年12月17日1時49分、112年1月3日0時4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確均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停車時間點,不在公車營運時間內,且未長時間佔用等情為辯。

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770號函文說明四所載:「……公車營運最早起班經過該處為5時,晚上收班為24時,且周邊亦無豎立附牌,非營運時間開放該路段供其他車輛臨時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舉發違規地點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在公車非營運時間僅供其他車輛「臨時停車」,而依本案前述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71頁及第81頁及第91頁)所示,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13:39至01:17:05時、0000-00-00 00:49:32至01:52:58時、0000-00-00 00:43:34至00:47:00時,顯已超過3分鐘之久,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自屬「停車」之狀態,則縱使所停車之時間,並非公車之營運時間,仍不可在此處停車。

是以認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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