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98,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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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趙華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20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44巷內有爭吵糾紛,隨即前往現場查看,到場後經報案人指認原告趙華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倒車進入上址,且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0時45分,倒車進入中和路244巷內等情後,乃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其法律效果後,原告仍然拒絕接受酒測,故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1年11月15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HNE20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前,並於111年11月29日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及電洽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201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原告並無喝酒,也無行駛該車輛,也不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規定,所以才拒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00時4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中和區中和路244巷內有人發生爭吵糾紛,員警隨即至現場察看,到場後經了解為原告因巷弄狹小,遷怒鄰居機車未靠路邊而拍打鄰居家門因而發生爭吵,且於員警到場時系爭汽車仍處於發動狀態,原告則渾身散發酒氣、滿臉酒容向員警辯稱該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惟員警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內容(參採證光碟之「244巷口監視器趙華善駕車.mp4」、「0000-0000.mp4」),確認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2.次查,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2022_1115_011549_056.MP4」、「2022_1115_012549_057.MP4」),畫面時間01:22:30至01:23:32,員警向原告說明因涉嫌酒後駕車行為,故依法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然原告堅稱並未有駕車行為,員警現場出示檢視器影像並向其說明,確有事證可資佐證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原告仍不聽解釋反覆辯稱其未有駕車行為,01:23:40至01:23:56,員警告知各酒測值區間所代表之法律效果,包含: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是公共危險要移送法院,同時告知有拒測權利,併予敘明拒測法律效果,含:吊銷駕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等,於告知上述內容後,員警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不予確答,依然反覆辯稱其未有開車行為,01:26:18至01:26:36,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含: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3年內不能考領駕照,原告反覆不配合施測,於此期間員警仍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測得各項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並不斷向其說明確有影像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0時45分,倒車進入中和路244巷內,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並無喝酒,也無行駛該車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44巷內有爭吵糾紛,隨即前往現場查看,到場後經報案人指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進入上址,且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0時45分,倒車進入中和路244巷內等情後,而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其法律效果後,原告仍然拒絕接受酒測,故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1年11月15日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前,並於111年11月29日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及電洽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224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5484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3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22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譯文、道路交通現場圖、密錄器畫面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0時45分,倒車進入中和路244巷內,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當時並無喝酒,也無行駛該車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及第7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0時48分接獲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中和區中和路244巷內有爭吵糾紛案,到場後經報案人指揮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於案址處有酒駕倒車行為,經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發現原告駕駛車輛倒車進入案址處,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依法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告知酒駕拒測,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施以道安講習等相關訊息,舉發員警告知請原告配合實施測試檢定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不配合接受酒測,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3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226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之採證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亦可知當現場執勤員警不斷向原告要求實施酒測時,原告即以其未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作理由,拒絕接受酒測之實施等情,此亦據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當時我並無喝酒,也無行駛該車輛,也不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規定,所以才拒測。」

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2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密錄器畫面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87頁)。

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0時45分,倒車進入中和路244巷內,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無喝酒,也無行駛該車輛等情為辯。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警方到場時該自小客AXE-1262仍處於發動狀態……」(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舉發員警抵達違規現場時,系爭汽車即仍處於發動之狀態,而再參以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密錄器畫面採證照片6張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1/15/2022 00:44:01至00:44:14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倒車進入中和路244巷內,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00:45:13至00:45:41時,仍見系爭汽車亮起倒車燈,持續往巷內倒車,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00:45:54時,見原告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00:45:59時,見原告下車後即找住戶理論等情,核此各情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3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2267號函文所載相符,如此參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和路244巷內甚明。

至於原告雖再以其無喝酒乙事,作為拒絕酒測之主張,但原處分所裁罰之舉發違規事實乃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實施,則以該原告當時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又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自有接受酒測實施之義務,則原告其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之行為,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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