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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號
112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上開關於訴訟程序及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受刑人之訴訟救濟,旨在賦予受刑人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從速確定爭議,除有利受刑人之權利保障外,亦有助於獄政管理。
為達此一目的,爰明定此類訴訟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之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可見受刑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達及時有效救濟之目的,且所謂「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指對受刑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二、查聲請人係就「命被告管理措施准許原告2024總統、立委選舉投票」而聲請停止執行,此有「行政停止執行、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訴訟」核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為者,則自應由聲請人聲請為管理措施之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既應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聲請人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隨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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