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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相 對 人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而依聲請人狀載所附假扣押之標的有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依法乃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5月18日止,欠繳111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724,317元;
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12年3月16日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同意相對人分期繳納稅額,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期有繳納之可能。
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30日先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839號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信託登記移轉予黃懷忠,隨後於112年3月3日將上揭信託財產買賣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王珀良,又於112年4月月19日將其所有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趟珮均。
次查相對人全國財產財產稅繳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已無財產資料,足見相對人意圖籍由拖延稅捐之繳納,有計劃的將財產移轉出售,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再依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主要所得來源為有價證券之營利所得,因有價證券可隨時出售換價,俟聲請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7條之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相對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倘相對人未繳清,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移送強制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分期繳納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7471號函暨送達證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之稅款12,724,317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724,31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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