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 ㈠、收容異議狀略以:
- ⑴、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 ⑵、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
- ⑶、復按「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
- ⑷、本件異議人高氏水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倒
- ㈡、訊問筆錄主張要旨:
- ⑴、被收容人並非刑事犯罪現行犯,當時樹林分局逮捕已經違法
- ⑵、我們討論的重點是收容處分是否合法適宜,按照該法38條之
- ⑶、詢問之前是逮捕。現在他已經失去人身自由,逮捕非合法。
-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 ㈠、收容異議意見書:
- ⑴、查本案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士,於111年11月8日來台至方騰
- ⑵、因該受收容人為失聯移工,在臺無固定住所,且無相關旅行
- ⑶、復查該受收容人深怕遭查獲,失聯期間並無固定住居所,若
- ⑷、再查該受收容人目前代為管理財務僅有新臺幣1786元,顯無
- ⑸、末查,該受收容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
- ㈡、訊問筆錄主張要旨:
- ⑴、大律師認樹林分局有所違法,應逕自對樹林分局提出告訴,
- ⑵、對於金保部份,該受收容人目前在本署財保袋內之金額只有1
- 四、經查:
- ⑴、聲請人經雇主方騰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通報失聯製
- ⑵、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主張樹林分局有所違法云云。查聲
- 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時陳稱,與受收容人不認識,且為聲
- ⑷、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
- ⑸、綜上,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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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CAO THI THUY(高氏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文翼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收容異議狀略以:
⑴、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繁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繁時,應立即回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⑶、復按「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
故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意旨參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14號行政裁定參照。
⑷、本件異議人高氏水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倒垃圾時遭警方帶走,後經移民署暫時收容,惟異議人雖為失聯移工,惟異議人於台灣「居住於指定處所」,且「願提供可隨時聯繋之聯絡方式」,亦「願接受限制住居」或「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等替代處分以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固非無其他替代收容方案,又本所亦願協助異議人嗣後落實上開相關具保條件。
綜上所述,貴單位對聲請人暫予收容,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特懇請貴單位審酌上情,保障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准許本件收容異議。
㈡、訊問筆錄主張要旨:
⑴、被收容人並非刑事犯罪現行犯,當時樹林分局逮捕已經違法,且也超過24小時,當時收容人透過其友人綽號阿桃女子(配偶為臺灣人),向律師請求協助,但樹林分局未等律師到,就馬上送到專勤隊收容,本件按照出入國及移民法規定,應該有其他適當方法來保全其將來出境,代理人因為時間關係來不及製作書狀,當庭陳報行政法院相關判決11件影本,多數行政法院均認為只要聲請人固定向專勤隊報到,限制一定住所,提供聯絡電話,且代理人可作為保證人,提供一定具保金額,大部分為6萬元,即可保全將來出境或替代收容之處分。
⑵、我們討論的重點是收容處分是否合法適宜,按照該法38條之規定收容前提有三個要件,第一是無相關旅行證件,收容人有護照,且按照移民署說法,收容人經常入出我國,故有相關證件,第二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人是在到垃圾時被警察捉,所以也沒有這樣的事實,第三是受外國政府通緝,本件也沒有這個情況,所以本件的收容處分在實體上不構成,在程序上面,當律師到達專勤隊時,移民署告知請律師離開,另行異議,使收容人沒有聘請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收容處分在程序上也不合法。
請庭上參酌庭呈之11個判決。
請法官考量比例原則。
此亦為該法第3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⑶、詢問之前是逮捕。現在他已經失去人身自由,逮捕非合法。如需要逮捕時間,聲請傳喚逮捕之員警來作證。
第一,實體沒有犯罪,警察不可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在行政程序上,我們有跟移民署表達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㈠、收容異議意見書:
⑴、查本案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士,於111年11月8日來台至方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明知在臺須遵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況該受收容人因為求賺取更多金錢,而於111年12月15日失去聯繋,經雇主方騰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通報失聯,本署爰於112年2月7日廢止該受收容人居留許可。
該受收容人復於112年6月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後移交本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續處,謹先陳明。
⑵、因該受收容人為失聯移工,在臺無固定住所,且無相關旅行文件(該受收容人表示護照在仲介處,惟經本署聯絡仲介公司邦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並無保管該受收容人護照),經給予陳述意見後,認該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居留原因消失,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因該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暫予收容。
⑶、復查該受收容人深怕遭查獲,失聯期間並無固定住居所,若由該受收容人繳納保證金方式具保,恐難再次掌握該受收容人行蹤,且有繼續滯臺非法從事工作,及再次失聯之情事,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嚴重影響我國人就業權益及本署對於外來人口之管理,本署經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⑷、再查該受收容人目前代為管理財務僅有新臺幣1786元,顯無從提供足額之保證金或有效具保人,促使本署為收容替代處分,爰經本署評估後認不宜以財保或人保方式辦理收容替代處分。
⑸、末查,該受收容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或得收容替代之情形,建請鈞院駁回該受收容人所提出之收容異議聲請,以維我國之法紀。
㈡、訊問筆錄主張要旨:
⑴、大律師認樹林分局有所違法,應逕自對樹林分局提出告訴,並非本署,且該受收容人確實在臺已逾期停居留,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3條及第69條相關規定,該受收容人在臺如確有逾期停留之事實,可待至相關司法機關查證,樹林分局移送本署時,本署相關承辦人員接案承辦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認並無不妥,且該受收容人在臺逃逸時間已逾173天,期間非法工作,無固定之住居所(詳如樹林分局偵查筆錄所載),另大律師所提,願意以自身作為擔保,本署認為不妥,其一,大律師係以撰狀訴訟為業,並有利益對價,尚未接案前亦不認識該受收容人,由此可知並非符合適宜之具保人,亦無法確保未來相關遣送事宜,更可見已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1項相關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⑵、對於金保部份,該受收容人目前在本署財保袋內之金額只有1千元整,對於律師所提,願意以6萬元提供作為金保,且該筆款項並非該受收容人之款項,在外行方不明期間有非法工作之時,難保該款項未來有可能作為以工代賑之實來償還其所借貸之金額,該受收容人於本隊詢問時,並未提出阿桃該人之相關資訊經本隊評估是否適宜,由此可知,該受收容人在臺逃逸期間,阿桃應該知道,且該受收容人並非第一次入境我國,前有多次來台工作(時間2012、2013、2016、2018年,詳如卷內外國人居留查詢檔),深知在我國工作必須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如受收容人所述,單純只為沒有加班而逃逸,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2、53、59條相關規定,可自行前往就業服務站申請轉換雇主,或透過仲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相關規定來辦理,然卻為一己之私而逃逸行方不明,今若非遭警查獲,不知尚要耗費多少國家人力資源,由上可知該受收容人多次入出我國,亦知我國相關法律,顯見視我國法律為無物,更何況大法官釋字708號、588號解釋內有闡明,外國人進入我國之權利需有相關管制,亦賦予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暫予收容期間有合理的作業、時間來達成未來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四、經查:
⑴、聲請人經雇主方騰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通報失聯製造業技工,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2月7日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而於112年6月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聲請人因深怕遭查獲,失聯期間並無固定住居所,逃逸期間都去新北市一帶的市場幫忙賣菜,此有聲請人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在台逾期達173天,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2年6月5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此有調查筆錄、複詢筆錄、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記錄表、受收容人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表在卷為憑,而聲請人目前代為管理財務僅有新臺幣1786元,顯無從提供足額之保證金或有效具保人,尚難為收容之替代處分,而依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庭所陳述情狀及參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本院認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性,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⑵、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主張樹林分局有所違法云云。查聲請人遭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失聯期間並無固定住居所,逃逸期間都去新北市一帶的市場幫忙賣菜,此有聲請人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在台逾期達173天,顯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員警依同法第63條及第69條相關規定辦理,而員警於112年6月5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查獲聲請人,並於同日18時8分製作調查筆錄至同日18時18分止製作完成,並於同日21時許製作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受收容人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質疑逮捕合法性,顯屬無據。
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時陳稱,與受收容人不認識,且為聲請人委任律師,並有利益對價關係,其願意做保證人,亦容有未洽。
至於聲請人目前代為管理財務僅有新臺幣1786元,其願意提供六萬元保證金額,難保該款項未來有可能作為以工代賑之實來償還其所借貸之金額,亦不宜以金保代替收容。
至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行政法院相關判決11件供參,主張多數行政法院均認為只要聲請人固定向專勤隊報到,限制一定住所,提供聯絡電話即可替代收容,然查上開受收容人在臺均有固定住居所,越南政府因疫情有入境管制措施,受收容人暫時無法送回越南,而裁定將受收容人限制住居,與本案受收容人情狀不同,其個案關係,亦難比附援引。
⑷、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⑸、綜上,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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