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救,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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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112年度救字第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郵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以111年11月11日訴願文書訴稱郵局強制退郵件及補郵資等情,經被告認其未具體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以111年11月30日交訴字第1115016922號函予以補正表明,而原告迄未補正,遂遭被告以112年1月13日交訴字第111003510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命交通部重為處分,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19頁)。

因原告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二者應適用相同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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