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救,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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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其諼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民國(下同)112 年度簡字第52號審理中,聲請人以疫情殘酷摧殘,多少企業紛紛倒閉關門,一般市井小民苦不堪言,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生活極為艱困,無資力支出生活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為5000元,營利所得13800元,薪資所得為31113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是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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