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在新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否認係前揭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龍響炮)者,是否可
- (二)原告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分隊隊員詢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否認係前揭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龍響炮)者,不可採
- (三)原告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分隊隊員詢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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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進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吳應魁
蔡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罰鍰金額3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機車格(下稱系爭處所),未依產品使用說明而在周圍10公尺有易燃物及建築物處,以打火機點燃而進行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龍響炮」微粒彩花安全環保鞭炮),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分隊於當日接獲民眾錄影蒐證檢舉後即於當日12時18分許約詢原告,嗣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6條之規定,乃於同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審認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2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主管洪○聰(代理),在昌平派出所指揮隊員吳○齊、王○瑜等2人,做筆錄時並沒有依法告知原告(即受罰款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洪○聰沒有告知原告有那些權益,如緘默權「你有保持緘默」、拒絕回答,可以請律師,是否中低收入戶等,並沒有告知原告可能面臨的罰款刑責等。
2、主管洪○聰沒有按比例原則,斷然決定開罰3萬元,所謂理法情或情理法,微罪不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規定。
3、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他們罰我是錯誤的,鞭炮不是我放的,60元的鞭炮沒有火花,我只是在那邊看的,我從地下室上來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陳稱本案沒有告知權益云云,尚非屬實:依據民眾檢舉案件影片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於系爭處所有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情事,並於被告所屬消防局所為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自承於系爭處所以打火機施放環保鞭炮。
且被告所屬消防局執行人員亦有詢問是否知悉該行為涉及違法施放一般爆竹煙火,而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6條)之虞。
該談話紀錄並經原告親自閱讀,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始請其簽捺無誤;
又該談話記錄屬被告為確認事實所為之行政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訊筆錄性質不同,另據佐證影片,原告亦自承其監視畫面影片施放者為其本人,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主張核不足採。
2、另原告陳稱本案被告所屬主管沒有告知違反規定而應撤銷處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故如行為人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言,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該條但書適用餘地(法務部103年2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1730號函參照)。
如前所述,查現場施放爆竹煙火影片及談話記錄,原告雖表明不知係違反何特定之法規規定,惟原告明確知悉施放爆竹煙火可能致生公共安全危害之虞,且該危害係法規所規範禁止者,況本案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亦明確告知其可能違反之法令,被告依法舉發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及裁處書上皆有明列相關違反法條、罰則或可為意見陳述之教示告知規定,非原告所稱全無告知相關權益,原告所稱顯係推卸之辭,其不得以其不知法規免除責任。
3、原告陳稱本案沒有按比例原則斷然決定開罰3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在系爭處所內違規施放ㄧ般爆竹煙火行為,此有現場錄影蒐證光碟、佐證照片及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且原告無其他得減輕或免除事由存在,惟考量原告係第一次違反法令,衡酌比例原則及情節輕重等綜合因素,被告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第29條及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6條規定據以開立舉發單,且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30,000元,認事量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尚非得採。
4、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做筆錄時原告有指認,鞭炮是他放的,且現場只有他一個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否認係前揭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龍響炮)者,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分隊隊員詢問時並未告知違反之規定及告知權益(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是否為中低收入戶等),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爆竹品名及產品使用說明照片2幀、派遣令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否認係前揭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龍響炮)者,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①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 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 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 具之取締及處理。
②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 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③第1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④第29條第1項第7款: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 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 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⑵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6條: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2、依「違法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之內容以觀,原告已自承:「(本局於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接獲報案,於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旁水溝蓋(空的機車格)施放一般爆竹煙火,其施放器具為何?係由何人施放?你為何在現場?現場還有那些人?管委會提供影片時間為111年10月07日10時30分,你確定於何時施放?)施放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旁水溝蓋(空的機車格)。
施放器具為打火機。
由蘇進添本人施放。
我在現場拜拜,結束後施放環保鞭炮。
現場有工務局翁先生、唐○中原社區警衛、唐○中原社區清潔員、唐○中原社區住戶2名。
我於10時45分後至11時00分期間施放環保鞭炮。
我確認管委會提供的影片時間沒有校正,跟我施放時間不一致。」
、「(本案施放之爆竹煙火數量、施放器具為何?)施放一盒環保鞭炮。
使用打火機點燃。」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並經原告指認監視器錄影中為其施放爆竹煙火及所施放爆竹煙火之款式(見本院卷第77頁之佐證照片2幀),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在錄影中消防局人員說:『這是剛剛從唐○中原取得的錄影影片,這個人施放爆竹的人是你嘛?』,原告(當庭確認)說:『對對對』、『我是放在這個摩托車』,消防局人員說:『你放在摩托車的前面是不是』,原告說:「對、而且放的時候沒有摩托車』,消防人員說:「中間是空的」,原告說『對對對』,消防人員:『空的車格位置沒有機車』,原告:『沒有機車』」(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原告於「訴願書」亦已載明:「訴願人蘇進添當日早上10時45分所施放為100公分微粒彩花安全環保鞭炮,由內政部核可的安全標章。」
(見訴願卷第24頁),且檢附「龍響炮」微粒彩花安全環保鞭炮」之照片2幀(見訴願卷第29頁、第30頁);
再者,由採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該施放爆竹煙火者,雖因距離及角度而無法清楚辨識其面容,然依本院所見之原告身形,亦無法排除係原告之可能性。
綜上,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在系爭處所,未依產品使用說明而在周圍10公尺有易燃物及建築物處,以打火機時點燃而進行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龍響炮)一事屬實,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分隊隊員詢問時並未告知違反之規定及告知權益(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是否為中低收入戶等),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可採: 1、依前揭「違法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所載,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分隊隊員業已告知原告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6條等規定,而此僅屬行政不法而應處以行政罰,尚與刑事不法而應處以刑事罰者有別,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即「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故原告以此為由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無據。
2、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6條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係法定之最低罰鍰金額,而本件亦難認有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原處分所為裁處係著眼於「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是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此一重要公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告對同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合併提起之他宗訴訟(即訴請撤銷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均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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